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48號
TPEV,108,北簡,154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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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李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21日向原告申請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 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調整成15%。被告於93 年1 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 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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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