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陳紹翔(原名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九百 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 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四 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陳紹翔(原名陳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 通信貸款三十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點五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㈡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
㈢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 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㈣詎被告對通信貸款部分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 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積欠 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延滯利息。現金卡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 四年四月一日止,積欠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 四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影本一件、信用 記錄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影本二件、Yoube 予備 金簡易申請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歷史交易查詢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四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 詢影本一件、信用記錄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影本 二件、Yoube 予備金簡易申請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 件、歷史交易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通信貸款借貸本金為三 十萬元,原告以加計期前利息後之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元作 為本金再請求約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並未釐清期前利息滾入 本金之正當性為何,應認此部分原告請求就利息部分以主文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 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千九百八十九元,及 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 至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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