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25號
TPEV,108,北簡,142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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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周姿菱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另加銀行 二年期定期利率1.3%之5,616元,合計22萬1,616元。」(見 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 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105年5月間誆稱可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獲利云 云,指派訴外人即其業務員廖愛珠向原告招攬加入投資,原 告誤信而於105年5月13日先後與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簽立 協議書各1紙(下稱系爭2紙協議書),並匯入投資金額新臺 幣(下同)21萬6,000元至和暉公司帳戶。詎料, 上開公司 於同年7月間即宣告倒閉, 被告蓄意詐騙致原告受有上開21 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 提出系爭2紙協議書及匯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 8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前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詐欺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下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13年在案(尚未確定)等情,亦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1萬6,000元,應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 見本院卷第 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6, 000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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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