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葉亭均(原名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亭均(原名葉秀蘭)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元整,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 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 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中華 商銀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其中含費用一千一百十元 )。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積欠二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含本金十九萬九千三百 零八元、利息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 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 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 嗣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費用一千一百十元部分 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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