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徐坤源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2 月20日申請信用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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