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 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郭泰銓駕駛車牌RBP-391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3,5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 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 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3,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 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 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 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回復原狀費用3,5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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