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55號
TPEV,108,北小,355,2019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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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灣原住民宗教暨文化研究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三 
相 對 人 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業 於108 年1 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於108 年2 月1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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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