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華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志
訴訟代理人 宋琇生
被 告 珺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向原告訂購外盒3 款 ,數量3 千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5,125元,原告已依 約將上開外盒交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 ,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揭金額,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 紀錄、發票等物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5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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