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工程合建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08年度,218號
TPEV,108,北司調,218,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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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穩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童瀚毅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靜蘋等間聲請履行工程合建契約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經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7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 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同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其聲請狀未記載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係由其代理人童瀚毅聲請調解 ,但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 度北司補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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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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