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8年度,22號
TPEV,108,北勞簡,2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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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惠促
上列原告對被告馬前總統英九、蔡總統英文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北補字第25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日內具狀查報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於 108年1月8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 復興派出所,依法於108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原告迄 未依限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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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