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7440號
TPEV,107,北簡,17440,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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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呂建達 
被   告 楊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104 年12月17日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未 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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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