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7328號
TPEV,107,北簡,17328,2019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於93年11月19日向伊 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消費款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以上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為15%。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各該電腦帳務資料、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