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978號
TPEV,107,北簡,16978,2019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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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
原   告 孫習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欣旼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壹仟元,尚應補繳肆仟捌佰肆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12月10%=54萬元(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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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