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850號
TPEV,107,北簡,16850,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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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王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56,641元,及其中286,569元自民國(下同) 107年 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其 中215,431元自107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 計算之利息;其中535,213元自107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99%計算之利息;其中633,087元自10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8%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滯納金 500元,載明筆錄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詎被告自107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756,141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1,670,30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52,967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2,874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 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424元
合 計 18,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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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