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林富晟 原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 月18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借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 年3 月30日
起至112 年3 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8.88% 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其約定條款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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