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353號
TPEV,107,北簡,16353,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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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35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陳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 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 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96年7 月3 日止,新臺幣(下同)150,085 元及其中104,75 8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 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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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