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33號
TYDM,89,易,1033,200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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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 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 縣八里市下罟村一之六號八仙樂園停車場內,以隨身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起子一把,撬開丁○○所有停放該處之DL-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進入車內以起子發動引擎,竊取DL-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為代步 工具,復於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一一二號前,又持隨 身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把拆卸余張阿市所有停放該處之H五- 九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竊取H五-九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得之DL-四○七六號車牌拆下改懸H五-九九八三號車牌, 嗣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丙○○駕駛上開懸掛H五-九九八三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內載女友林雅惠、林雅惠之妹妹林晃琪、林晃琪男友張嘉明前往桃園市敏 盛綜合醫院探視林雅惠之母親途經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時遇警攔檢,丙○○ 恐被通緝之女友林雅惠被警緝捕及自己竊盜犯行被發覺,遂趕緊加速闖紅燈前駛 ,而於三民路三段一一二號前因交通擁塞衝撞同向前方因紅燈暫停之戊○○駕駛 之LQ-三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及乙○○駕駛之LI-七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後 仍為自後追趕之警察緝捕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余張阿市之子甲○○ 、林雅惠、林晃琪、張嘉明、戊○○、乙○○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照片四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
二、被告於右述時、地持以竊取DL-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及H五-九九八三號車 牌之起子、板手各一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竊取之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持以竊取DL-四○七六號自用小客 車及H五-九九八三號車牌之起子、板手各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因 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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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