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3,19
6 元,應繳上訴之裁判費5,2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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