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晚間七時許,見甲○○所有 ,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一號前遭不 詳人士竊取後,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十九號金石堂文化廣場前,持有 中之車牌號碼為BYM─六一六號機車,丙○○見該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 乃徒手正欲以已插於電門之鑰匙發動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之際,為車主甲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即警員 乙○○證稱:當時丙○○係在被查獲現場為車主甲○○發現,二人發生爭執,後 來甲○○報警查獲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此外,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乙 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公訴 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一號前 ,竊取上開車牌號碼為BYM─六一六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停放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十九號金石堂文化廣場前,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 晚間八時七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係與其同學上完課 後,在台北學校附近之泡沫紅茶店聚會聯天,並未到桃園來,業據證人即與被告 聚會之同學陳東聖、蔡江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並有 被告學校之選課清單、缺曠課紀錄表在卷足按,是被告所辯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一號前,竊取上開機車,應堪採信 ,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竊取上開車牌號碼為BY M─六一六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而被告著手竊盜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卷附之和解書可憑、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