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55號
原 告 黃若穎
被 告 楊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豐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黃若穎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新生高架停車場29、30號停車格處 ,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余宸緯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166,980 元(零 件129,793 元、工資37,1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 用166,98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照、駕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31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 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7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節 ,茲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生高架橋下 停車場往南迴轉至肇事處,當時我因為剛起床,所以有點恍 神,結果迴轉時造成我的前車頭與系爭車輛碰撞而肇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 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37,187元、零件129,793 元,合計166,980 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29,793 元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 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為104 年4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 系爭車禍於107 年7 月7 日發生時,已使用3 年2 月又23日 ,以使用3 年3 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29,793 元 ,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 1)即129,793 元÷6 =21,63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129,793 元-21,632元)×0.2 ×39/12 =70 ,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59 ,488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29,793 元-70,305元=59,488 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29,793 元部分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9,488元,加上工資37,187元後,方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96,675元(59,488元+37,187元=96,675元);至原告 另請求超逾估價單所示之金額3,020 元部分(計算式:17萬 元-166, 980 元=3,020 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6 75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