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36號
原 告 花款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信託部
法定代理人 吳慕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達電公司) 積欠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1,789元及資遣費強制執 行費用2,654元,共計344,443元。嗣原告以本院核發之北院 96執午字第77405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對惟達電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惟達電公司存放於被告處之退休準備金,然 被告以:「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本基 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 撥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本 件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即被告)截至目前為止 ,並未接獲主管機關核定歇業資遣費發放通知,與上開規定 不符,故聲明人(即被告)不得由前述勞工退休準備金予以扣 押,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為此,原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三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 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 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執 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通稱 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 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為, 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 行行為時,債權人自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否則即違債權平 等原則。
三、經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直接對原告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符 合執行法院已核發換價命令之前提,始得謂與法律之規定相 符。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惟達 電公司收取對被告之退休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惟達電公司清償,並未以命令許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收 取惟達電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亦未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或其他債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被告聲 明異議函為證。從而執行法院既未以命令許原告收取對於被 告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僅憑 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惟達電公司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逕向 原告自己為給付,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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