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75號
原 告 康智毅
黃馨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戴曉祥即速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29頁)可憑 ,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抗字第81 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