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
原 告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九 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二元無法清償,後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 日接到被告公司之職員來電稱可以協助原告處理債務,原告 即前往被告公司暸解情況,當日被告公司由其負責人兼法務 長劉猷祺出面與原告洽談,劉猷祺洽談中不斷宣稱被告公司 過去服務之成效卓著及提出各項服務費用,並表示原告將債 務交由被告公司處理絕無問題;當時原告曾詢問為何不能直 接與銀行協商,劉猷祺回答:「原告無法先籌得一筆錢,所 以只能以法院『聲請更生』方式處理,比起與銀行協商條件 更有利」云云,並一再向原告保證一定會通過法院更生之裁 定,原告信以為真,故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前往被告公 司簽訂個人債務授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劉猷 祺並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負責協助原告處理聲請更生事宜, 原告自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止,按月繳交五千元辦理費及一千元行管費,共計每 月六千元,同時為擔保上開費用均能繳清,故要求原告簽發 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公司, 訴外人劉猷祺並承諾前開服務費繳清後,即會將系爭本票無 條件退還,甚至將上開承諾註明於合約書之訪談內容記錄表 ,原告因此交付一千元定金並充作第一期之行管費。 ㈡原告依約陸續繳交費用至被告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
十八日原告依約將最後一筆辦理費及行管費繳清後,被告公 司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間通知原告提供聲請更生之相關辦理 文件及資料,原告始發現被告公司就聲請更生事件仍未開始 辦理,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表示不再繳付行管費,並請被告公 司盡速處理案件,被告公司卻以仍在聲請更生程序尚未結束 ,原告之行管費仍應依約繼續繳交,原告為避免更生案件停 滯,故於一百零五年八月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仍繼續每月繳交 一千元行管費,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被告公司通知,法院未 裁定准予更生,且必須再等五年後始能重新辦理。 ㈢查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止 ,以所有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按月繳交五千元辦理費及一千元行管費,共匯款十六次、 總計金額為十一萬九千元;原告再於一百零五年七月至一百 零七年三月,分別以其長子訴外人陳穎祈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次子陳穎宸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原告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將每月一千元之行管費匯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共計十 九次,繳交金額三萬八千元;準此,被告公司已收取之辦理 費及行管費之總額就已高達十五萬七千元,除足以繳清十二 萬元之辦理費外,更早已超過系爭本票十五萬元之擔保金額 ,是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原告應早已清償完畢。 ㈣另系爭合約書之所附之訪談內容紀錄表記載:「PS:1.授權 人為使案件先行進行及結案,因費用分期較長,特簽立本票 15萬予本公司,待費用繳清後,本票無條件返還。」等語之 後於第2點方記載有關補5%後收費用,其記載方式可知系爭 本票擔保範圍應無包括後收費用,應僅限於案件辦理費用即 十二萬元及行政管理費用每月一千元,後收費用金額完全不 確定,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所擔保本件費用之範圍不可能 包括後收費用部分,況原告委託被告係辦理聲請更生事宜, 被告不但故意拖延將近二年時間始為辦理,造成原告委託之 相關費用之增加,且原告欲取得法院裁定更生之系爭契約目 的最後更未達成,被告收取後收費用自屬無據,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㈤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五五號、一○七年度抗 字第四一六號本票裁定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一○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六五號卷、一○五年度消債更 字第七四號卷、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二號卷、一○ 六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三號卷、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七號卷、一○六年度消債清字第九號卷、一○六年度消債 抗字第七號卷、一○六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一號卷沒有意 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沒有配合提供資料導致更生聲請程序 拖延云云,但按照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已經授 權被告可以查原告的相關資料,除了這些資料,被告應該告 知原告,而不是一直擱置拖延更生聲請程序,畢竟擱置拖延 會增加更多的委託費用及積欠銀行利息等等,被告上開主張 違反一般常情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 一四二五五號民事裁定一件、原告一百零三年九月起至一百 零五年五月間之匯款統計表一件、原告一百零五年七月起至 一百零七年六月之匯款統計表一件、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資料一件、訴外人陳穎宸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 本數件、訴外人陳穎祈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一件、訴 外人陳俊安所有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一件及法定代理人劉猷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五五號、一○七年度抗 字第四一六號本票裁定卷、彰化地院一○五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六五號卷、一○五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四號卷、一○五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八二號卷、一○六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三 號卷、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七號卷、一○六年度消債 清字第九號卷、一○六年度消債抗字第七號卷、一○六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一號卷沒有意見。
㈡前揭所述相關案號皆為被告之事務委任內容,原告之更生聲 請後來被駁回,主因是原告去大陸工作,但是沒有據實告知 被告,被告都不知道,此外原告有透過臺灣銀行在國外領人 民幣的紀錄,這些都與當初原告提供的資訊不符合。被告有 去進行更生聲請程序,更生裁定也有取得並開始更生,是事 後發現原告陳述有與實際狀況不符,才會被轉為清算,甚至 裁定不免責。被告幫原告聲請更生調解時必須檢附聯徵資料 、戶籍資料、所得資料等等,因為原告沒有提供資料,就沒 辦法聲請,原告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才提供聯徵資料,其 中有一份原告兩名子女的戶籍謄本,是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 才提供,每次跟原告聯絡,原告就說沒有會再聯絡,但一直 拖延,被告收到資料,也在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前置調解 的聲請狀就送出去。
㈢被告主張的後收費用原為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計算方式為
還款分配表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為五百六 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加上原告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欠款總額二十六萬五千二百 四十六元,以上總金額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減 掉前置協商簽約金額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第一 金融資產部分應還款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餘額為二百八 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式:5,882,565-2,898,524 -167,760=2,816,281,後收費用為餘額百分之五即十四萬 零八百十四元,計算式:2,816,281×5%=140,814,因原告 繳過九千元,所以目前後收費用為十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 計算式:140,814-9,000=131,814。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所謂費用,包括案件委任費用、行政管理 費用、百分之五的後收費用,可以參考附約,附約是整個費 用,因為原告還沒有完全繳完,行政管理費用是算到二月調 解成立的時候,本來行政管理費用是要算到原告還完所有費 用,但是被告現在就只主張後收費用十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 ,更生目的沒有達成是原告自己所造成,原告所稱增加的利 息損失,實際上銀行跟資產公司都沒有向原告收該利息。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一件、第一金融資產重要通知函影 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二五號、一 ○七抗字第四一六號本票裁定卷、彰化地院一○五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六五號卷、一○五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四號卷、一○ 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二號卷、一○六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二○三號卷、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七號卷、一○六年 度消債清字第九號卷、一○六年度消債抗字第七號卷、一○ 六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一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一○ 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二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抗告並經本院一○七年度抗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 四二二五號、一○七年度抗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遭
被告以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簽訂系 爭合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債務,雙方約定原告自應於 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按月繳交五千元辦理費及一千元行管費,共計每月六千元, 同時為擔保上開費用均能繳清,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公司,被告代表人劉猷祺並承諾前開服務費繳清後,即將 系爭本票無條件退還;㈡雖系爭合約書有載明後收費用,但 原告欲取得法院裁定更生之目的並未達成,被告收取後收費 用已屬無據,且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並未包括後收費用百分之 五,被告已收取之辦理費及行管費之總額更已高達十五萬七 千元,除足以繳清十二萬元之辦理費外,更早已超過系爭本 票十五萬元之擔保金額;㈢基上,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 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所有費用,包 括委任費用、行政管理費用、後收費用這三項費用,雖原告 未獲法院裁定准許更生,但應歸責於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共計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之後收費用, 扣除原告已繳交之九千元,原告尚積欠被告十三萬一千八百 十四元之後收費用,屬於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故本票債權 於被告主張之後收費用十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範圍內仍然存 在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確有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並 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包 括後收費用?㈡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若包括後收費用,本票 債權係如原告所主張未達成更生目的而不存在,或本票債權 於被告主張後收費用十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之範圍內仍然存 在?爰說明如后。
五、按系爭合約書首頁備註欄下方記載:「本票15萬、後收5%」 ;次按系爭合約書內兩造約定「訪談內容記錄表」註記:「 PS:1授權人(即原告)為使案件先進行及結案,因費用分期 較長,特簽立本票十五萬於本公司,待費用繳清後,本票無 條件返還。2.債務處理通過後需補總債務金額扣除還款金額 5%後收費用。」;再按附約(費用)記載:案件辦理費用十 二萬元、行政管理費每月一千元、給付委任費用方式如下: ‧‧‧每月辦理費五千元至繳足十二萬元止、行管費一千元 至結案、以上費用不包含出庭車資及更生裁判費、案件通過 後需補足負債總金額減還款總金額之5%為後收費用(協商亦
同)。
六、經查:㈠觀諸前揭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與系爭本票簽立 原因有關之記載,係「訪談內容記錄表」註記第一點之內容 ,明示簽立十五萬元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使案件先進行及 結案」,則依文義解釋,所指費用應指案件進行至結案為止 之相關費用,至於結案後之後收費用,則約定於「訪談內容 記錄表」註記第二點,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無涉;㈡再者 ,系爭合約書首頁備註欄下方記載「本票15萬、後收5%」, 就系爭本票與後收費用分別表列,另附約(費用)記載亦就 費用(案件辦理費用、行政管理費用)及後收費用分別表列 ,後收費用係獨立於案件辦理費用及行政管理費用之外,綜 觀系爭合約書全部內容,難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範 圍包括後收費用,被告抗辯後收費用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不足採信;㈢兩造約定案件辦理費用為十二萬元,行政管 理費用每月繳交一千元,原告主張已繳納超過十五萬元之款 項,並提出原告一百零三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間之匯 款統計表一件、原告一百零五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之 匯款統計表一件、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一件 、訴外人陳穎宸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數件、訴外人陳 穎祈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一件、訴外人陳俊安所有台 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已依約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費用(案件辦理費用、行政管理費用),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確已不存在;㈣至於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後收 費用十三萬一千八百十四元,此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原告得 否以未達更生目的為由拒付之爭點,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故無庸再予論述,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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