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梅麗(即劉世聖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曼雲(即劉世聖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劉世賢(即劉世聖之繼承人劉春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曼雲、劉世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世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梅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楊曼雲、劉世賢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世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梅麗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梅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世聖於民國91年6 月間向原 告申請借款,詎劉世聖於92年2 月21日死亡,迄至93年4 月 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9,922 元未償,被告陳梅 麗、楊曼雲及訴外人劉春溪為其繼承人,且均未依法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劉春溪又於98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楊曼雲及 劉世賢為劉春溪之繼承人,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渠等對 劉世聖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9,922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梅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楊曼雲、劉世賢則以: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僅 有劉世聖之簽字蓋章,並無擔保人或擔保品,原告應提出該 契約書確為債務人親簽或貸款撥入帳戶之證明。又劉世聖於 92年2 月21日即已過世,然本件借款仍持續還款至93年4 月 26日,顯見此段期間是與劉世聖共同生活之配偶即被告陳梅 麗為還款,而伊等均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繼承劉世聖任 何財產,原告自不得向伊等請求清償。再縱認伊等須連帶返 還借款,然伊等均未與劉世聖共同居住,不瞭解其財務狀況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伊等自僅須於所得 劉世聖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劉世聖生前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債務,有 無理由?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借款乙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書、放 款債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堪以認定 。又參諸原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 頁) ,業已載明劉世聖各該交易日期、計息本金、還本金額等情 ,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而無可疑為不實之處,而被告迄無提 出此為原告臨訟製作而屬虛偽之反證,該債務明細自堪採為 認定本案事實之憑據;復參以該明細查詢可見本件借款於91
年7 月至93年4 月間有逐月部分還款之情,益證原告主張劉 世聖確有積欠前開消費簽帳款一情,應屬有據。被告就其所 指本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劉世聖之簽字蓋章非其親簽云云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基此,原告主張劉 世聖生前積欠原告借款20萬9,922 元本息及違約金一情,應 堪認定。
㈡被告陳梅麗等三人應否就被繼承人劉世聖之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世聖於92年 2月21 日死亡,被告陳梅麗、楊曼雲及訴外人劉春溪為其繼 承人未依法為拋棄繼承,劉春溪嗣於95年12月22日死亡,被 告楊曼雲、劉世賢為劉春溪之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輝家 科字第017131號及107606號函文、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4頁、第26-29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梅麗等三人依法應對被 繼承人劉世聖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陳梅麗等三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範圍為何?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 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 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 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 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 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於繼承開始 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及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債權人若主張由繼 承人負有限責任將顯失公平時,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次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謂之「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 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考量 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債 務人死亡之事實,反增加債權人債務成立時所無之利益,如
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
⒉經查,被告楊曼雲、劉世賢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與被繼承人劉世聖及被告陳梅麗並非同戶,有劉 世聖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第28-29 頁),堪認被告楊曼雲、劉世賢與被繼承人劉 世聖生前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復衡以繼承人劉春溪、被告 楊曼雲生前尚無與被繼承人劉世聖同居,亦乏實據可認渠等 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或已足知悉,遑論被告劉世賢乃再轉繼 承人,更難遽謂其於繼承開始前已知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 是被告楊曼雲、劉世賢辯稱被繼承人劉世聖生前僅與被告陳 梅麗共同居住,渠等不知悉劉世聖生前財務狀況等情,應屬 可信。又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楊曼雲、劉世賢於應繼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楊曼雲、劉世賢 辯稱渠等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僅 於應繼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一情,自屬有據。至被 告陳梅麗為被繼承人劉世聖之配偶,劉世聖為本件借款時乃 與其同居共財,又劉世聖死亡後迄至被告陳梅麗93年7月2日 出境前本件借款亦如常還款,有陳梅麗戶籍謄本及帳務明細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2 頁),足徵本件借款於前 開期間之清償乃被告陳梅麗所為,堪認被告陳梅麗於繼承開 始前即知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能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主張被告陳梅麗應就本件借款債 務20萬9,922 元本息及違約金負概括之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 曼雲、劉世賢於繼承劉世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梅麗連 帶給付原告20萬9,922 元,及自9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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