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44號
原 告 胡心慈
姚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國外 (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舉 辦之「繽紛四國古城海岸鳴奏熱情跳島哈瓦爾13日」(下稱 系爭行程),出團日期為107 年4 月11日至同年4 月23日, 每人團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15,000 元, 不含每日領隊費用10歐元。詎料中途在土耳其伊斯坦堡機場 轉機時,被告之受僱領隊駱薇於登機前未確實清點人數,導 致原告留滯於機場候機室內,原告僅能自行購買機票搭其他 班機與團員會合繼續剩餘旅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 第227 條、第514 條之8 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 命被告應賠償原告:⑴後段機票費用35,000元(計算式:17, 500 元×2 =35,000元)。⑵留滯期間之餐費97里拉,折合 新臺幣為707 元。⑶網卡費35元。⑷自斯洛維尼亞機場至飯 店之交通費1,648 元。⑸未完成旅程之損失(107 年4 月12 日)18,424元【計算式:( 115,000 元團費+10歐元×36.6 2 ×13日之領隊費用) /13 日×2 人)=18,424元】。⑹精
神慰撫金18,424元(以1 日行程費用計算),共計74,240元 。又領隊上開行為,明顯具有重大過失,故依系爭契約第2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再賠償按上開⑴至⑸必要費用總額3 倍計算之違約金計167,448 元(計算式:74,240元×3 =16 7,448 元) ,以上合計241,6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1,6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領隊於航班抵達伊斯坦堡機場後,即發給每位團 員下段航班之登機證,並帶領全團通過轉機安檢,當時確認 過每一位團員都在場,與全體團員核對當地時間,同時說明 登機證上的登機時間與登機門號碼後,叮囑所有人務必注意 登機時間,再帶領全體團員前往登機門,時間約為107 年4 月12日上午6 時20分許,距離登機時間僅有不到20分鐘,此 間團員進行自由活動,領隊於登機前尚有四下察看並呼喊登 機,均無人回應,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告自己疏於 留意,致未能按時登機,實係違反參加旅行團應配合登機時 間之協力義務,與領隊是否清點人數無關。退步言,縱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違約金之計算亦應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 全部旅遊天數,再乘上留滯天數作為基數,原告計算之金額 並不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行程,出團日期為107 年4 月11日至同 年4 月23日,每人團費115,000 元,不含每日領隊費用10歐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旅遊契約書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受僱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241,68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雇用之領隊 對於原告遭留置於伊斯坦堡機場一事,有無過失?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㈡如應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
1.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領隊應帶領甲方(即旅客 )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 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另按觀光 局頒布之「旅行業從業人員基礎訓練教材」第三節旅途隨團 服務第2 條第2 項關於「國外機場轉機程序」規範之操作方 式為:「. . . ⑵清點客人是否均到齊。. . . ⑷所有手續 辦妥後,找一定點,幫客人看管手提行李,讓客人自由活動 。⑸在集合時先分發護照、登機證,並宣佈班次、起飛時間 、登機門號碼,然後一起通過X 光安全檢查,前往登機門前
,準備登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領隊之隨團義務 包含其應於團員登機前確實清點人數,並一起登機,以確保 所有團員均有登機而未遭留滯。
2.本件依被告自述之情節,領隊駱薇係於航班抵達伊斯坦堡機 場時,發給每位團員下段航班之登機證,並帶領全團通過轉 機安檢,經與全體團員核對當地時間,並說明登機證上之登 機時間與登機門號碼後,即讓團員自由活動,待登機門開啟 ,駱薇經四下察看並呼喊行健之貴賓登機等語,因無人回應 ,駱薇即自登機門處搭乘接駁巴士前往登機,至飛機關閉艙 門前始發現原告未上飛機。由此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領隊於 登機前並未確實清點人數,並與全體團員一起登機,依前揭 說明,駱薇已違反其隨團義務甚明。被告固辯稱:駱薇於航 班抵達伊斯坦堡機場時即已清點過人數,並分發護照、登機 證及引領所有團員前往登機門,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 查駱薇清點人數後,團員即進行自由活動,則其於登機前未 再重新清點,自不足以確保所有團員均能登機,被告前揭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因此,本件係因被告之領隊駱 薇於登機前未重新集合團員並確實清點人數,造成原告被留 滯於伊斯坦堡機場而受有損害,堪予認定,被告自應為其履 行輔助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3.然參諸領隊駱薇於自由活動前,已將護照、登機證發放予全 體團員,並與團員核對當地時間,及說明登機證上之登機時 間與登機門號碼,故原告本應自行遵守約定之集合時間、地 點前往登機,惟原告自陳其等於自由活動期間,均坐在約定 集合之704 登機門旁之座位上等待,卻因此間原告胡心慈在 把玩手機、原告姚雅玲在閉目養神,故未注意登機時間等語 ,堪認原告對其自身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依上述過 失情形,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餘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Ⅰ)乙方(即被告)於旅遊途中 ,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即原告)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 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 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 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 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5 倍之違約金。( Ⅱ)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 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3 倍違約金。(Ⅲ)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 有第1 項棄置或留滯甲方(即旅客)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 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1 項規定計算之違約
金。」。
2.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未盡其隨團義務,致 遭留滯於伊斯坦堡機場,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為自行前往 次一旅行地,因而支出機票費用35,000元、餐費707 元、網 卡費35元、交通費(斯洛維尼亞機場至飯店)1,648 元等必 要費用等情(以上均以兩人費用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等物附卷可考(見司促 卷第31至37頁),堪信為真。
3.另自當地時間107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許飛機起飛時起,至 原告自行購買後段機票而於同日下午17時55分許抵達次一旅 遊地即斯洛維尼亞盧比安那與其他團員會合時止,已逾5 小 時,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 項約定,留滯日數應以1 日計。 原告因此未完成1 日之旅程,應退還之未完成旅程費用即為 18,424元【計算式:( 115,000 元團費+10歐元×36.62 × 13日之領隊費用) /13 日×2 人)=18,424元】,被告對此 計算結果無何爭執,亦堪認定。
4.至於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 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 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旅遊 中遭留滯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云云,縱認屬實, 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之問題,故其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慰撫金,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5.末按「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 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3 倍違約金。」,此為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業如前述,對照同條第1 項後段文義,可知前條 項所定之違約金應係以「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 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之3 倍為計算,原告主張 係以前揭各項必要費用損害總額之3 倍為請求云云,容屬有 誤。又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 而言,與抽象輕過失是以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輕過失是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
之,以資區別,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依原告提出其與領隊駱薇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 駱薇曾向原告自陳:「那時我知道還有人在旁邊,我就叫行 健的貴賓。」、「(我們就在旁邊阿。)對阿,還有那位高 高大大的小姐,所以我還盯著他們,沒想到你們沒有跟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領隊於登機前即已看到原 告2 人在候機室內等待,然其竟未能察覺原告未隨行進入登 機門,直至搭乘接駁巴士時,亦渾然不覺,甚至在全體乘客 陸續登機完成至起飛間,通常尚有一段時間,而本團不過22 名團員,領隊在進艙後仍有充裕時間進行人數清點,當可輕 易查知此事,並即刻向航空公司人員反應,然駱薇仍未為之 ,其之怠忽職務顯然已逾普通人可能注意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其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並非無稽,從而,原 告依前揭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依全部旅 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3 倍之違 約金即55,272元(計算式:18,424元×3 =55,272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6.基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11,086元(計算式:35,000 元+707元+35元+1,648元+18,424元+55,272元=111,08 6元)。依本院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 任,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即 為66,652元(計算式為:111,086元×0.6=66,6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6,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