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80號
原 告 美加仁愛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周建君
被 告 熊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療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至原告診所接受診療 ,經雙方確認後,共為被告施打肉毒、喬雅登玻尿酸J .ULT RA PLUS 兩劑(混合3D聚左旋)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0 元、喬雅登玻尿酸VOLUMA一劑18,000元、奇蹟針E1lanse ( 洢蓮絲植入劑,下稱奇蹟針)7 針(其中1 針係在術中經雙 方合意追加)總價196,000 元。其中肉毒及3D係以原告剩餘 課程扣除故不另計價,其餘療程費用,經扣除生日禮金3,00 0 元及優惠折價4,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3,000 元 。然被告當天表示所帶信用卡額度有限,希望回家再使用線 上刷卡支付該筆款項,事後卻拒不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該日看診後與諮詢師討論時,即明確告知其 僅欲使用剩餘的肉毒課程,不做醫師建議的其他項目。其不 知當天醫師實際施打之項目為何,過程中並無人告知,但離 去時,諮詢師要其簽名之課程記錄表中僅有肉毒一項,並無 其他。其始終未同意施打奇蹟針及玻尿酸,自無需給付相關 服務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7 年6 月28日至原告診所接受診療 ,惟迄未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兩造
當日合意之服務療程除肉毒外,尚包括奇蹟針7 針及玻尿酸 3 劑,經議價結果共計243,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訴外人即主治醫師廖俊凱當天實際為被告施打之療程項目包 括:肉毒、玻尿酸3 劑及奇蹟針7 針等情,有諮詢師王并忻 開立之治療單及廖俊凱醫師製作之病歷等物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52頁),徵諸上開病歷內均有相對應之產品包裝 標籤為憑,且證人即協助操作之護士李孟甄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其係按諮詢師王并忻開立之需求單去準備針劑,準 備前有將需求單拿給醫師看,之後就進手術室,醫師當天施 作的項目就跟需求單上寫的一樣。醫師確實有按上開治療單 記載的內容為被告施打奇蹟針和玻尿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87頁),及被告亦非否認廖俊凱醫師有為其施打奇蹟針和 玻尿酸,僅辯稱其不清楚當天詳細內容等語以觀,堪信原告 此節主張為真。
㈡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打之上開項目均為被告事前知情且同 意一節,亦據證人王并忻證述:當時院長建議的項目大約是 20幾萬,但是被告表示她所帶的信用卡只有3 萬元的額度, 她想用家裡另一張澳盛信用卡可以累積點數,其本來建議被 告回去線上刷卡下次再治療,但是帶被告到治療室的時候, 院長說可以詢問主管讓她今天先做,回去再線上刷卡,後來 其就跟被告討論,今天先做6 支奇蹟針跟3 支玻尿酸,費用 是168,000 元加54,000元共222,000 元,當下被告有殺價, 最後成交的金額是215,000 元,當時只有其跟被告二人在場 ,接著其就開立了治療單,並且讓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簽 完以後就進治療室由醫生操作,醫生操作時其有在旁邊,醫 生操作時被告完全沒有意見;原告是要做6 支奇蹟針但 院長做完後覺得眉骨要再加強1 針,院長本來說要等下次回 診時再補強,但被告覺得她今天人都來了就一次做,很明確 的有說是要做奇蹟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 被告不否認真正之洢蓮絲植入劑療程同意書以佐其說(見本 院卷第13頁),堪認非虛。
㈢被告固抗辯:其係在一開始諮詢時同意施打而簽署上開同意 書的,但簽完後雙方又討論價錢,其就反悔說算了,只要做 肉毒云云,然參諸手術完成後被告與證人王并忻走向櫃臺時 之情況為:「畫面時間1 分24秒被告與證人王并忻走出玻璃 門到櫃臺。2 分7 秒證人王并忻拿出本子跟計算機在紙上做 紀錄,過程中有拿計算機給被告看,被告在3 分07秒時在證 人王并忻紀錄的本子上簽名,簽完名後證人王并忻又按計算 機給被告看,兩人持續討論,過程愉悅,被告於4 分11秒時
離開診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櫃臺監視器錄影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證人即櫃 臺人員莊瑋芬並證稱:當時其有看到被告在跟王并忻比著商 品訂購單的內容,被告在殺價說3,000 元不要算,雙方氣氛 很正常、很歡樂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證人王 并忻與被告於手術完成後尚在討論費用問題,如果被告所辯 屬實,則被告當天應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何需與證人王并 忻討論,被告又為何全未對此表示異議,甚至提出殺價之要 求,明顯違反常情。被告雖又辯稱:當時王并忻是在推銷其 當天不做的項目,好像是20幾萬,其叫王并忻算便宜一點, 之後再說云云,惟查,廖俊凱當天確實已為被告施打奇蹟針 及玻尿酸,此業如前述,縱此事前未經被告同意,而係證人 王并忻擅自追加,以證人王并忻之立場,於施打完畢後仍應 積極向被告索費,方能達其目的,而無容任被告離去,僅向 其推銷日後可再來消費之可能,此由證人王并忻於當日晚間 9 時許起即多次以訊息催促被告進行線上刷卡手續,且未再 提及金額以觀(見本院卷第11頁),益徵證人王并忻於被告 離開診所前與其討論之內容即為當日消費金額,被告前揭抗 辯實無可信。至證人王并忻於為被告拍攝術前照時,白板上 雖紀錄當天施作項目僅有肉毒(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此 與證人王并忻上述被告是在治療室中始同意加打奇蹟針與玻 尿酸之情節無違;另有關被告僅於課程記錄表中第13項肉毒 部分簽名確認一節(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王并忻證稱這 是因為被告當天說趕著離開,所以只寫了第13項肉毒後就交 由被告簽名,其他項目都是事後補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走出治療室至離開診所時 止,時間不過3 分鐘之事實相符,自無從佐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此外,被告復無法就其簽署同意書後又反悔之變態事 實提出其他證明,是以綜上各節,被告對於原告為其施打奇 蹟針7 針及玻尿酸3 劑之事實,應係事前知情且同意,堪認 無誤。
㈣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奇蹟針及玻 尿酸之單價分別為28,000元及18,000元,再扣除被告自認之 生日禮金3,000 元及優惠折價4,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243,000 元(計算式:28,000元×7 +18,000元×3 -3, 000 元-4,000 元=243,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為有理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接受療程後,本承諾會於當日線上刷卡付費,卻 逾期未付,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於給付期限翌日即107 年 6 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原告請求自107 年6 月28日起算),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43,00 0 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50元
證人日旅費 2,722元
合 計 4,3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