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4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複 代理人 吳邦正
被 告 潘萬富
昌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零玖元,及被告潘萬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昌泰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職員張時碩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7 時22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 段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詎被告潘萬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竟違規停駛於同路段283 號公車停靠區上卸貨,車 身並佔據第二車道,致系爭車輛左轉第一車道時與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1,8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 萬1,800 元+營業損失1 萬元=13萬1,800 元)之損害,而 被告昌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為被告潘萬富之僱 用人,自應就本件事故與被告潘萬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8 條及第191 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雖違規停車,但系爭車輛係因向左變換 車道始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潘萬富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昌泰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 停駛於公車停靠區上卸貨,車身並佔據第二車道三分之二以 上,系爭車輛則停於被告車輛後方,其左前車頭嗣於左轉第 二車道時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進場車輛檢修紀錄卡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49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1月18日當庭 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關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以認定。準此可知,被告車輛違規 停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並佔據大部份車道,顯已影響系爭車 輛正常行進,足使系爭車輛行進中與訴外車輛相撞風險非合 理升高,其違反前開交通注意義務之行為自對本件車禍發生 與有原因力,被告辯稱被告車輛僅違規停車而與本件車禍無 關云云,尚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萬富及其僱用人 即被告昌泰公司就前開過失駕車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認定如前 ,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2萬1,800 元,其中鈑金 5 萬元(計算式:1 萬1,500 元+1 萬1,500 元+2 萬7,00 0 元=5 萬元)、工資8,800 元(計算式:1,800 元+5,00 0 元+2,000 元=8,800 元)、零件費用6 萬3,000 元(計 算式:4 萬2,000 元+5,000 元+1 萬6,000 元=6 萬3,00 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揆 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5 月(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5 月17日止, 已使用約2 年,故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 萬 9,898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5 萬元、工資8,8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 萬8,698 元 (計算式:1 萬9,898 元+5 萬元+8,800 元=7 萬8,698 元)。
⒉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場 維修一日乙情,固提出進場車輛檢修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惟其就因此受有1 萬元營業損失一節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及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經查,訴外 車輛於前揭時、地沿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系爭車輛 仍繼續向第一車道切入等情,業如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 第144 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是被告車輛違規佔據車道時,已影響該車道 車流正常行進,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猶應採取及時煞停之安 全措施,並禮讓直行之訴外車輛先行,惟其未注意及此,仍 持續左轉,始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自屬與有過失。本院綜 合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 為2萬3,609 元(計算式:7萬8,698元×3 /10=2萬3,6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3, 609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潘萬富自 107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被告昌泰公司自10 7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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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00×0.438=27,5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00-27,594=35,406
第2年折舊值 35,406×0.438=15,5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06-15,508=1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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