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7年度,35號
TPEV,107,北建簡,35,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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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
原   告 時尚廚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安安 
訴訟代理人 游兆麟 
被   告 羅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見坪 
參 加 人 羅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参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参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8,309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4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立報價單(下稱系 爭契約),施作參加人所有座落於桃園市○○路0段0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改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259元(含稅),已於同 年11月13日完工。被告除於106年10月17日、11月22日各匯 付225,000元、128,800元外,餘款218,309元則未給付。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係與歐品廚藝之游詔麟簽約,與原 告則無契約關係,原告執被告與游詔麟於106年10月15日所 簽之報價單請款,並非有據。另原告提出106年10月16日至 106年12月10日之8張追加報價單,未經被告簽名,兩造並無 契約關係,被告無支付款項之義務。而已簽約之工程有關磁 磚部分,已改由被告自行購買,應從工程款中扣除;另追加 工程之報價單則有浮報、溢報、重複計價等不合理之情,全 部應扣款129,881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80,259元,原告已施作完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尚餘218,309元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裝修契約關 係存在?㈡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裝修契約關係存在?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游兆麟於本院稱:游詔麟是我名片上的 名字,游兆麟是我身分證上名字,與被告簽約之人是我等語 ;被告亦陳稱:與我簽約的人是在庭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等 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見游詔麟與游兆麟應屬同一人, 游兆麟以本名或筆名簽約,均具同一性,不影響簽約之效力 。另游兆麟雖提供載有「歐品廚藝」之報價單與被告簽約, 然「歐品廚藝」是原告公司經營之品牌,業經游兆麟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自非公司主體,而無簽約之能力, 應以經營該品牌之原告公司為簽約主體。又游兆麟為原告公 司員工,有權代表原告簽約,則其以「經手人」名義簽名, 僅代理原告簽約而已,非簽約之當事人,是本件是游兆麟代 理原告與被告簽約無疑,兩造間自有系爭工程裝修契約存在 ,被告辯稱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云云,尚無可採。2、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 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 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



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未在追加工程報 價單上簽名,就此部分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云云。然查,原告 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在施作前均與被告或被告之女兒 以LINE上溝通(後詳),可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縱被告未在報價單上簽名,亦不妨兩造就追加項目已成立 契約,被告抗辯仍不可採。
3、據上,兩造就原施工項目及追加項目均有契約關係存在,被 告辯稱兩造無契約關係,要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
1、浴室磁磚金額應再扣除19,159元部分: 查,原告已將浴室磁磚列入報價單D項土木泥作工程中之項 次6、7、13、14、15中,金額合計49,480元(24,000+1,680 +18,000+4,000+1,800),嗣因被告自購磁磚,而扣款16,881 元等情,有報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3頁)。被告則辯 稱,既然被告自備磁磚,原告即不得再計算工資12,000元、 及材料費1,440元,故此項目應再扣款19,159元(49,480-16, 881-12,000-1,440)。惟查,原告因被告自購磁磚,已於總 價49,480元中扣除16,881元,較諸被告所提出自購磁磚估價 單之金額14,760元(本院卷第269頁),已多扣2,121元。且被 告縱自備磁磚,仍須工人將磁磚及材料(如溢膠泥、海菜粉 等)貼到牆面或地板,而須工資及材料費,故原告未扣除工 資及材料費,僅扣除磁磚金額16,881元,尚屬有理,被告辯 稱應再扣除工資12,000元、材料費1,440元,尚無可採,不 應准許。
2、油漆金額應扣除16,900元部分:
原告已在報價單上將油漆工程29,000元及管理費2,900元, 合計31,900元,列入追加油漆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26頁)。 嗣於審理中不再請求管理費2,900元,而減縮報價為29,000 元(本院卷第34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就油漆工程於LINE 中報價29,000元(本院卷第111頁),卻於報價單上多計10%之 管理費2,900元,合計31,900元(本院卷第112頁),顯不合理 。且漆紋紊亂、不到1年即有裂痕、剝落之情,顯有瑕疵, 應減少報酬。其參酌另一家愛菲爾公司之報價,以15,000元 為適當,此項目之報價應退款16,900元(31,900-15,000)云 云。惟查,兩造既在LINE中就油漆工程以29,000元達成合意 ,該項目之契約已成立,被告自應遵守,不得以非契約之價 格15,000元主張。且原告不再收取2,900元之管理費,並承 諾願無償為被告處理油漆裂痕、剝落之情(本院卷第341頁) ,則被告辯稱應再扣款16,9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扣除代付清潔打掃12,000元部分:
查原告已在請款單將代付清潔打掃12,000元列入工程總價中 (本院卷第19頁),惟於審理中減縮為4,000元(本院卷第344 頁)。被告則辯稱:伊於106年12月6日即以LINE向原告稱若 清潔工班忙碌不好安排,會自行找人處理語(本院卷第118頁 ),詎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請人清潔,並代付清潔費12,00 0元,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日 以LINE請原告代請清潔工;原告回覆清潔費為12,000元,工 作2天,有需要須先預訂,以便安排;被告於106年12月3日 請原告安排在12月4日、5日;原告於12月5日回答時間不好 安排;被告則於12月6日告訴原告若清潔工班忙碌不好安排 ,會自行找人處理等情,有兩造LINE之對話可據(本院卷第 118、344頁),足見兩造就清潔工部分並未達成合意,致契 約不成立。原告雖主張清潔工已於106年12月5日進場,並打 掃完畢,有清潔前及清潔後照片可憑,被告於12月6日始通 知另找人清掃,仍應付款云云。然原告所提出清潔後照片是 106年11月30日所拍攝(本院卷第345頁),斯時尚未請人清潔 ,且清潔後照片上之畫面與清潔前之畫面並不相同(本院卷 第345頁),難認是同一處地點,原告主張已清潔完畢,尚有 疑問,則被告主張應從工程款中扣除此筆費用4,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扣減,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4、原右房紗窗修理應扣除400元部分:
查,原告已將原右房紗窗修理400元列入追加鋁門窗報價單( 本院卷第25頁),惟於審理中減縮為200元(本院卷第346頁) 。被告則辯稱,原右房紗窗於施工前並未損壞,是工程期間 工人損壞,不應向被告收取修理費400元,應從總價中扣除 。經查,原右房紗窗於施工前並未損壞,有照片可參(本院 卷第324頁),原告雖亦提出紗窗損壞之照片(本院卷第291頁 ),不排除是施工時工人損壞,則原告向被告收取修理費200 元,並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200元,尚屬可採,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左側固定窗(鋁門玻璃)2,800元部分: 查,原告已將左側固定窗-強玻之敲破工資800元、左側重做 強化玻璃材料1,200元、工資800元,合計2,800元列入追加 鋁門窗報價單中(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 後陽台強化玻璃鋁門窗時(本院卷第7頁),未預留強制排汽 孔,致原告嗣後將一般熱水器更換為強制排氣熱水器時,需 將已施作之強化玻璃敲破,重做強化玻璃,而多花費,此乃 原告施工順序有誤所致,不應向被告收款云云。經查,被告



於106年11月4日以LINE問原告強化玻璃鋁門窗有無預留熱水 器排氣孔;原告回稱強化玻璃鋁門窗已於106年11月2日完工 ,你們有說要更換熱水器嗎?要什麼廠牌?多少公升?要更 換強制排氣的嗎?玻璃上需開孔以便讓熱水器之熱氣從排氣 孔排出。被告於11月5日問原告,以目前所做之鋁門窗,若 使用熱水器時將窗戶打開,是否就不需裝強制排氣管?又於 106年11月8日問原告有關強制排氣瓦斯熱水器之廠牌及價格 ;於106年11月9日再問林內牌13L強制排氣瓦斯熱水器之價 格;於106年11月10日問是否要匯熱水器之款項給原告等情 ,有兩造之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292-293頁)。而被告亦 自承,原告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時,並未向原告表示要更換 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反面)。足見是 原告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後,被告始要求更換強制排氣之瓦 斯熱水器無疑。被告既無更換強制排氣瓦斯熱水器之計畫, 原告未在鋁門窗預留排氣孔,事後再敲破重做,難謂有過失 或施工順序有錯誤。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6、11/08代購嵌燈(附蓋)及11/08代購LED燈泡球中以專人專車 取送之交通費各應扣除500元部分:
查,原告已將此2項之專人專車取送列入追加燈具報價單中 各500元(本院卷第28頁),惟於審理中各減縮為250元(本院 卷第35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在追加燈具之報價單中,已 將「含5趟交通」2,500元列入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中 ,不應再向被告收取此2項之交通費等語。經查,原告於原 報價單上之燈具部分,並未加收交通費(本院卷第10頁),於 追加部分即不應加列;且追加燈具報價單最後一欄已將5趟 交通費計入,原告並未說明該5趟與嵌燈、LED燈泡之交通費 有何區別,則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複收費之情,應從總價中各 扣除250元,尚可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7、追加燈具中之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應扣除700元: 查,原告已將此項費用2,500元列入追加燈具報價單中(本院 卷第28頁),惟於審理中,同意扣除350元,而減縮聲明為2, 150元(本院卷第350頁)。被告則辯稱,追加燈具項目之總價 為18,000元(本院卷第28頁),以原告就聯絡、管理、交通等 費用皆以總價之10%計算(本院卷第3頁),僅能加計1,800元 ,原告卻收取2,500元,超收7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參諸原告於報價單所載工程管理、聯絡、交通等工什費均 以總價10%計價(本院卷第3、22、25、26、27頁),而原告並 未說明本件以超出總價10%收費之理由,自應以10%計算,則



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項目超收350元(700-350),應予扣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8、自備-專用型吸頂格柵燈(方型)安裝工什費-2盞應扣除2,000 元部分:
查,原告已將此項目2,000元列入追加燈具報價單中(本院卷 第2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稱工班尚未搬離現場,會將被 告自備之柵燈安裝上去,不加收費用,自應從報單中扣除安 裝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LINE通知被 告找不到被告屬意之客廳燈具,請被告自行採購,並儘速送 到現場安裝;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始將燈具送至現場等情 ,有兩造之LINE對話可查(本院卷第351頁),然電工已於11 月20日離場,是另外請人安裝等語,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241頁反面),原告既請人代為安裝,且未曾承諾不收 取費用,則原告將安裝費2,000元列入報價單,尚非無理, 被告請求扣除,自屬無據。
9、11/10代購不銹鋼洗水槽指送運費補貼應扣款400元部分: 查,原告已將此項目金額400元列入追加-後陽台附加工程報 價單中(本院卷第29頁),嗣於審理中已減縮為200元(本院卷 第35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在追加-後陽台附加工程之 報價單最後一欄將聯絡、管理、交通等加計總價10%之費用( 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代購不銹鋼洗水槽中再收1次運費, 有重複收費之情等語。經查,原告確於追加-後陽台附加工 程報價單中,將聯絡、管理、交通等加計總價10%之費用750 元(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並未說明何以計算2次交通費之 原因,則被告辯稱有重複計算,應扣除200元,尚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扣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耐熱烤漆玻璃補貼外縣市油資400元應扣除部分: 查,原告已將此項目金額400元列入追加-玻璃工程報價單中 (本院卷第27頁)。被告辯稱:原告就耐熱烤漆玻璃部分,4 次對安裝工什費之報價均不相同,且在總價中亦加列10%聯 絡、管理、交通等費用,顯有報價不實及重複計價之情等語 。經查,原告就耐熱烤漆玻璃之報價分別有4次:⑴於106年 10月16日在LINE之報價為強化耐熱烤漆玻璃2,500元、安裝 工什費800元,共計3,300元;⑵106年10月16日報價單記載 :強化耐熱烤漆玻璃3,125元、安裝工什費1,000元,共計 3,300元;⑶106年11月12日報價單記載:強化耐熱烤漆玻璃 3,000元、加工小切角380元、加工電磨光邊300元、安裝工 什費1,300元、2趟丈量、施工1,300元、聯絡、管理、交通 等工什費490元共計5,470元;⑷106年12月7日報價單記載: 強化耐熱烤漆玻璃3,000元、加工小切角400元、加工電磨光



邊300元、丈量、安裝2趟1,000元,外縣市補貼油資400元、 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510元共計5,610元等情,有LINE 及各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56頁)。除第1次之LINE 報價有經被告同意外(本院卷第153頁),其餘3次之報價單均 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而原告在第1次報價並未提及補貼外縣 市油資400元,兩造就此項目並未合意,難認契約已成立, 則被告辯稱應扣除4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報價不實扣款56,614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之報價多有不實,已如前所述,且經被告實 地訪價,原告之報價均較市價為高,故應從尾款226,459元 中扣除25%即56,614元之金額,始為合理云云。惟查,有關 原告之報價,或經被告在報價單簽名確認或在LINE中同意, 契約即屬成立,兩造均應受拘束;況被告之訪價僅為材料款 ,未含採買、安裝及原告應得之利潤,自不得為原告報價不 實之依據,所辯應扣除56,61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各項合計10%)應扣款11,323元 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施工管理與聯絡不善,造成工程多項瑕疵, 且追加工程部分均加列交通油資,原告於報價單再增列總價 10%之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有重複計價之情,應從 尾款226,459元扣除5%之費用11,323元(226,459×5%)云云。 惟查,合約已載明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為總價之10%( 本院卷第3頁),被告應予遵守;而追加工程為原合約之延續 ,自應按原合約比照辦理;且被告所辯重複計算部分,本院 均已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應再扣款11,323元云云, 即有重複扣抵之嫌,不足採信,不應准許。
、依扣款金額計算之營業稅6,185元應從總價中扣除: 被告辯稱:原告之尾款應扣除123,696元,扣款部分之營業 稅6,185元(123,696×5%)不應由被告負擔,應從尾款中扣除 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總價為552,628元,含稅為 580,259元,被告已給付353,800元,尚欠尾款22,654元,有 起訴狀,及發票9張可明(本院卷第1頁、31-35),可見原告 在報價單之金額並不含稅,係於請款時再加5%之營業稅,則 已減縮之尾款218,309元乃含稅之金額,應還原為未加稅之 金額,扣除本院允許報價單之款項後,再加列營業稅始合理 ,被告之主張尚屬有據。
、基上說明,被告可從尾款中扣除之金額為代付清潔打掃費4, 000元、原右房紗窗修理費200元、嵌燈及LED燈之運費各250 元、追加燈具之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350元、代購不 銹鋼洗水槽補貼運費200元、強化耐熱玻璃補貼油費400元,



合計5,650元(4,000+200+250+250+350+200+400)。(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原告請求之尾款含稅為218,309元,不含稅則為207,9 13元(218,309元÷1.05),扣除5,650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 為212,376元【(207,913-5,650)×1.05】,應有理由,逾此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12,37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3月20日(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被-見本院第43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376元及自107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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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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