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陳泱榕
被 告 吳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勇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均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 率11.36 %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原告遂於107 年11月5 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23條規定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 7 年11月7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26,149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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