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謝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6日21時許, 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 ○段00號前違規左轉,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興豪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3,250元,其中工資1,260元、烤漆5,640元、 零件16,3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興豪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9-49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騎車輛行駛至 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遵守燈光號誌,自忠孝東路 三段52號前駕騎機車欲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 興豪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 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23,250元, 其中工資1,260元、烤漆5,640元、零件16,350元,有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 25-27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迄至107年 3月16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5,344元 ,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2,24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2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96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40元由原告負擔。 │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6,350×0.369×2/12=1,006元;折舊後殘值:16,350-1,006=15,344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