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992號
TPEV,107,北小,4992,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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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49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邱浩敏 
被   告 曾陽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 月18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4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 資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2 萬元,得自核卡日起為期ㄧ年並 得續約,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15%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申請書 暨其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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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