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791號
TPEV,107,北小,4791,2019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陳泱璇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 號B1停車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B1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靜君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500元(含工資18,6 73元、塗裝15,481元、零件59,34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做為抗辯。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



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 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針、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7 年9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904號附資料及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堪信為真正。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 車自小客ABC-3139( 即被告車輛)自述沿B2停車場往B1停車場上坡與沿B1停車場 往B2停車場之B 車租小客RBL-8832(即系爭車輛)會車時, 疑似倒車其左後保桿與B 車租小客RBL-8832左後保桿擦撞而 肇事」(見本院卷第35頁)內容觀之,可見被告車輛有會車 時倒車不慎之疏失,應可確定。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足認被告因上開之行車 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6 條亦分別定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 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93,5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59,346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 年4 月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105 年12 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3 年8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242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8,673元、塗裝15,481元,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396元(計算式:11,242元+18,6 73元+15,481元=45,396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10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96元,及自107 年11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金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21899 │59346×0.369=21899 │37447 │00000-00000=37447 │
├──┼───┼───────────┼────┼──────────┤
│ 2 │13818 │37447×0.369=13818 │23629 │00000-00000=23629 │
├──┼───┼───────────┼────┼──────────┤
│ 3 │8719 │23629×0.369=8719 │14910 │00000-0000=14910 │
├──┼───┼───────────┼────┼──────────┤
│ 4 │3668 │14910 ×0.369 ×8/12 │11242 │00000-0000=11242 │
│ │ │=3668 │ │ │
├──┴───┴───────────┴────┴──────────┤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