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608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鐘秀釵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張明輝
朱耀平
陳裕涵
陳家淳
劉宇霖
趙子榮
葉藍鸚
周美雲
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 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 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 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 相反之認定。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身為警察人員之被告莊明祥、謝博壹強 行拖行成傷,被告黃軍豪、陳盈佳、鐘秀釵同為警察人員卻 在旁觀看而未阻止,另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 君、余欣璇、劉亭柏、文衍正、胡宏文、姚水文、張明輝、 朱耀平、陳裕涵、陳家淳、劉宇霖、趙子榮、葉藍鸚、周美 雲、陳瑜等18人均為法官卻包庇犯罪,不法裁判,自始無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㈠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莊明祥、 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小 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㈡原告就同一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㈢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 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北 小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㈣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對被告黃軍豪、陳盈佳、劉亭柏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㈤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文衍正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 被告胡宏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 北小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㈦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姚水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 本院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㈧原告 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張明輝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㈨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朱耀平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1492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㈩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對被告陳裕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 度北小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陳家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 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劉宇霖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判決駁回 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趙子 榮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 270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對被告葉藍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 6 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周美雲、鐘秀釵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判決駁回其 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陳瑜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340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 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重行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