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608號
TPEV,107,北小,4608,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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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608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鐘秀釵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張明輝 
      朱耀平 
      陳裕涵 
      陳家淳 
      劉宇霖 
      趙子榮 
      葉藍鸚 
      周美雲 
      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 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 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 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 相反之認定。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身為警察人員之被告莊明祥謝博壹強 行拖行成傷,被告黃軍豪陳盈佳鐘秀釵同為警察人員卻 在旁觀看而未阻止,另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 君、余欣璇劉亭柏文衍正胡宏文姚水文張明輝朱耀平陳裕涵陳家淳劉宇霖趙子榮葉藍鸚、周美 雲、陳瑜等18人均為法官卻包庇犯罪,不法裁判,自始無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㈠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小 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㈡原告就同一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㈢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 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北 小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㈣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對被告黃軍豪陳盈佳劉亭柏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㈤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文衍正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 被告胡宏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 北小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㈦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姚水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 本院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㈧原告 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張明輝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㈨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朱耀平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1492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㈩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對被告陳裕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 度北小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陳家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 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劉宇霖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判決駁回 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趙子 榮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 270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對被告葉藍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 6 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周美雲鐘秀釵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判決駁回其 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陳瑜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340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 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重行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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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