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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522號
TPEV,107,北小,4522,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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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22號
原   告 文心大三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肯輝
訴訟代理人 薛榮永

被   告 朱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街0 段0 ○00巷00號 15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文心大三元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至 105 年3 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53,53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收受鈞院支付命令之送達 ,惟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當地房客,與房客簽訂租約明 訂租賃期間相關費用如管理費之類均由承租人負擔,未曾發 生積欠管理費事件;於93年10月1 日,系爭房屋經管理委員 會介紹訴外人陳炤炤女士承租,自102 年10月起卻未正常繳 費,被告並不知情,其間亦從未接獲原告正式來函催討,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陳炤炤積欠多期管理費,原 告早應於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時,即正式來函通知被告處理 ,致延誤被告至105 年1 月方與陳炤炤解約,期間陳炤炤亦 積欠本人數期房租,導致雙方皆受害,有違管理委員會服務 屋主之職責;陳炤炤之後,近3 年被告已先後更換兩位房客 ,亦不再有拖欠管理費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來函向被告追 討4 年多前房客積欠之管理費,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覺得不妥外,亦請原告承擔未善盡管理委員會之責等語, 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 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 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 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 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 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文心大三元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 ,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53,530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臺中樹仔腳郵局107 年4 月19日第000139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1895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正。經 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文心大三元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 ,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53,530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之催討程序(立法理由參照),非在 規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此由條文明定「…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內容觀之即明;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即有繳納管理費之責,縱使被告與系爭房屋承 租人約定系爭房屋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此乃被告與承租人 間之內部關係,要不得拘束原告,且即便原告先前均向系爭 房屋承租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惟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原告改向被告請求管理費,於法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字第778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890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請求管理費 3,530 元於法尚有未合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開辯詞,即非有據,殊難憑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3,5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53,530元,而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 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自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30元,及自107 年9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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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