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濬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會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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