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鄭俊雄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元
陳敏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法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份理由書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6,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變更其聲明金額為 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祈智(已歿)生前投保駕駛人員職業 工會勞工保險,嗣轉任職屏東縣屏東市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 業職業學校擔任警衛兼工友,繼續投保勞工保險,於92年12 月28日病歿,鄭祈智之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共3 人應得請領 老年給付保險金計742,500 元,然原告提出給付請求屢屢因 礙於申請規定、程序資料與其他子女之刻意阻撓,多次遭被 告以不符規定為由而未獲准發給,直至原告於107 年間向勞
動部提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經勞動部審議撤銷被告原 核定,後被告始於107 年8 月1 日准予核發,由原告與胞姐 鄭麗凰各領得371,250 元(另一繼承人已歿)。原告遲延受 領上開給付達14年之久,受有因物價指數上漲波動及遲延利 息之損害至少256,772 元(371,250 元×5%×166 月=256, 772 元),以及精神及受益權之侵害,共計請求300,000 元 ,爰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予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係以被告93年12月16日之核定結果侵害 其權益,惟縱使其確因此受有損害,客觀上該損害業於93年 12月16日發生,至遲亦應於原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請求權消 滅翌日即94年12月29日(被保險人鄭祈智係於92年12月28日 死亡,而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 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兩年)發生,然原告遲於107 年4 月17 日始提起行政救濟,並於107 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向勞動 部表達請求國家賠償意旨,其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所定5 年消滅時效。再者,依93年間有效之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 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鄭麗凰係分別於93年6 月18日、 93年6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勞保被保險人鄭祈智本人死亡給付 遺屬津貼,且鄭麗凰曾於93年7 月2 日來函告知受益人間尚 有糾紛,懇請暫緩撥款等語,致本件同一順序受益人是否已 陷於無法共同具領狀態不明;且經被告試算選擇請領老年給 付金額較優,此涉及受益人是否「放棄死亡給付,改領老年 給付」事宜,故被告爰向原告及鄭麗凰通知應協調後完成共 同具領手續,並確認是否放棄請領死亡給付改領老年給付, 惟經被告發函催告,上開2 人仍遲未辦理,被告始於93年12 月16日核定延不補正不予給付,應無不法情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鄭麗凰、鄭全成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鄭 祈智之子女,鄭祈智於92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鄭 麗凰先後於93年6 月18日、93年6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鄭祈智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經被告於93年12 月16日以保給命字第0936057993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 原核定),原告不服,於107 年4 月17日向勞動部申請爭議 審議,經勞動部爭議審定結果於107 年7 月19日撤銷原核定 ,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於107 年8
月1 日核定以較優之老年給付金額742,500 元平均發給鄭祈 智之繼承人即原告與鄭麗凰(核定時鄭全成已死亡),每人 371,250 元,並已於同日核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93年12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360579930 號函、107 年8 月1 日保職命字第10710086631 號函、勞動部107 年7 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9856號爭議審定書等物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至23頁、第39至41頁),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所爭議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由該規定可知,因公務員之違 法有責任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 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 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在本件中,茲有疑義者,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做成原核定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或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權利受侵害。以下茲分述之:
㈠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換言之,故意或過失均為 一種心理狀態,差別在於故意者,乃明知其行為可生一定之 結果,而竟有意為之的心理狀態;而過失者,則為怠於注意 之心理狀態。又關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 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 為準。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 應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發 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 理狀態。
㈡按「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 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 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 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 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97年12月25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亦有明定。又 按「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 ,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 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 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著有(77)台勞保二字第28483 號函釋可參。查,被 告於審查原告之死亡給付申請案時,曾於93年9 月2 日發函 通知原告應與訴外人鄭麗凰依上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辦理 共同具領手續,以及陳明是否出具同意書放棄請領鄭祈智之 死亡給付,改擇領老年給付,惟未獲回覆,被告又於93年10 月7 日發函命限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以憑核辦給付,然 仍未據原告回覆,被告始於93年12月16日做成原核定等情, 有上列通知函及原核定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 第50頁、第21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申請後不久即接獲 被告來函通知請受益人商議決定究採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 並應共同具名申請始可,但其因故未能即時補正等語在卷( 原告107 年8 月3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事項㈠之意旨參照 ,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堪認屬實,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 係因原告未與其他受益人共同具領,而依前揭規定作出不予 給付之決定,適用法律並無明顯違誤,尚難認為被告所屬公 務員作成原核定,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可言。
㈢又雖原告事後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認定結果略 以:「. . . 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 月23日勞保 二字第0920031957號函釋略以,『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受領 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無法共同具領時, 擬由主張受領之受益人出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並具切結 書後,逕按繼承系統表之同一順序受益人人數平均分配核發 給付。』. . . 依前揭函釋,勞工保險局應通知主張受領之 受益人即申請人(即本件原告)或鄭麗凰出具繼承系統表或 戶籍謄本並出具切結書後,逕按繼承系統表之同一順序受益 人人數平均分配核發給付。惟勞工保險局逕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5條規定辦理,即有未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而將原核定撤銷,惟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 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 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 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 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勞動部援引之上開函釋,其 意旨係為在受益人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 共同具領時,得寬認同意由主張受領之受益人出具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並具切結書後,逕按繼承系統表之同一順序受 益人人數平均分配核發給付之方式折衷處理,前提仍應有主 張受領之受益人出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並具切結書為其 要件,非謂一律得不受共同具領規定之限制,此由其文義觀 之甚明。而本件原告未與其他受益人共同具領,又未出具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並具切結書予被告,依前揭說明,被告 自無從逕依上開函釋按比例核發死亡給付予原告,是以被告 原核定認不予給付,並無違反上開函釋之情事可言。上開審 定書中雖指摘被告應通知申請人提出上列文件及切結書云云 ,然綜觀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文,均無 此義務規範,可見上開審定書之意見乃審定機關本身對於上 開函釋之解釋;而不同機關間作不同解讀,乃屬事理之常, 縱使未盡妥適,亦不能逕以審定機關之解釋結果,遽謂被告 適用法律有何顯然錯誤。實則此由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8 月 13日修正時,即新增第63條之3 第2 項規定:「本條例之喪 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 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 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 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 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 發給各申請人。」,益徵在此次修法前,就無法共同具領之 情況,確有立法漏洞存在,被告於原核定時尚無上開法條可 資適用,故以不備要件為由不予給付,尚無不法。基上說明 ,被告所屬公務員作成原核定時,主觀上既無明知有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亦未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屬公務 員即無故意或過失甚明。
㈣此外,本件原告於93年間提出本案死亡給付申請後,被告即 於93年12月16日作成原核定,後原告至107 年4 月17日始就 原核定提出爭議審議,惟被告亦於核定結果公告後1 個月內 ,即重新核定並辦理發放完畢,此均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就本件申請案件之處理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期間經過之 十餘年未能核發,乃歸因於原告遲未提出爭議審議,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故本件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指 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作成原核定之行政處分時,主觀
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自 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