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40號
原 告 金詠瑄即綠豆蒜啥咪商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賴建廷
訴訟代理人 賴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旁房屋外部及內部如附表四所示之招牌及營業表徵均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三百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桃園市○○區○○路○○○號旁房屋外部及內部如附表 四所示之招牌及營業表徵均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建廷前向原告請求加盟其經營之綠豆蒜甜品店,原 告遂允准被告於桃園市○○區○○路○○○號旁展店,兩造 並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經營之桃園南平店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試營 運起,多次向原告訂貨,原告念在被告展店初期不易,被告 一再佯裝可憐,故原告未先收取貨款即供應貨物於被告,於 未簽立原物料進貨協議書之前,便通融讓伊可以先開幕營業
,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下旬,原告欲與被告結算貨款時,被告 竟以價格過高推諉不願支付,且指摘原告未於開幕前簽立原 物料進貨協議書,又於原告店面之社群軟體平台臉書粉絲團 、LINE群組四處散布「惡劣剝削加盟主」等不實謠言,使原 告商譽嚴重受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 ⑴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二)第七款規定:「為求綠豆蒜啥咪 口味上及產品形象之一致性,乙方販售商品時必須遵守甲 方所教授之配方及指定原料,並須遵守統一之訂貨規定, 乙方不得私自擅改供貨商及品項並需依實際需求量向甲方 統一訂貨購買,除經雙方協議約定之原料,乙方可自行購 買。所有原料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告自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持續供應食材及耗材等開店所需原 物料予被告,逐日依照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表列之清單供 貨予被告。而被告所積欠之一百零六年五月份及六月份貨 款總額共十七萬三千零十三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原告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二五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款項五千七 百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 ⑵因原告體諒被告正值店面開幕經營之際,未要求被告立即 給付貨款,詎被告經營逐漸穩定之後,即以原告貨物成本 昂貴云云為藉口,拖延給付貨款,然原告經營「綠豆蒜啥 咪」之甜點品牌迄今已逾五年,未以「價格最低」為唯一 考量,原物料品質及廠商硬體設備、配合度等皆為原告所 列入考量之事項,此係被告要求加盟之初,原告即已告知 之情事,被告事後以原告進貨成本並未壓低價格為由,拒 付貨款,顯無理由。
㈢被告雖以兩造未簽立原物料進貨協議書為由,拒絕給付原物 料價金,惟查:
⑴所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係針對供貨模式、配送條件、請 款流程及其他約定事項而訂立之細節性約定,此觀系爭契 約第三條(二)第七款記載「『規範』如後續雙方簽訂原 物料進貨協議書」甚明,又原物料多為食材,食材因季節 、產地及年度之不同,價格變化之幅度極大,致原告本即 無法事先告知或訂立食材價格,故被告所指協議書之內容 並不包含「固定之原物料價格」於內,被告以此主張原物 料價格未經合意,伊無給付義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⑵原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 三日止,持續供貨予被告,被告從未主張原告應與其簽立 原物料進貨協議書,亦從未詢問原告原物料價格為何,倘
被告在意「原物料價格」之合意,何以未與原告確定原物 料價格後,再開始營運?再系爭合約第三條(二)第七款 已明確約定「所有原料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 被告應給付貨款之義務顯與有無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 」無關,是被告主張兩造應先就物料價格達成合意後方需 支付貨款云云,係就兩造約定事項加諸其單方片面之條件 ,並無依據。另原告收受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寄發 之桃園府前郵局第八七四號存證信函後,已於一百零六年 七月六日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一四七四號存證信函 檢附原物料進貨協議書作為該存證信函附件,被告收受原 物料進貨協議書後亦不願簽立,迄今不願付款,益證被告 稱應先簽立原物料進貨協議書才願付款云云,純屬拖延付 款之詞。
㈣茲就原告提供原物料價格說明如下:
⑴被告明知綠豆仁價格自七百七十元降至七百元再降至六百 八十七元之原因,係原告體諒被告而作出之調整: ①原告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王麗綺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 三日前往被告桃園南平店店面,與被告及被告之妻二人 針對原物料價格訂定進行解釋之過程,本於體諒被告之 基礎,同意將綠豆仁之成本降至原告之最低成本即六百 八十七元,對話全程均有錄音。
②觀諸錄音內容:「原告母親:綠豆仁,就是剛講的,就 是六八七,一包,那你覺得怎麼樣?這個是我們,你也 知道綠豆仁是真的我們沒有辦法再減了」、「原告母親 :這是我們真蒸出來的重量,所以說,假如給你六八七 ,等於我賺不到你一半的錢,將近一半,等於是說我二 二○○,我現在算出是四一二二,那我人事方面還有機 器的攤提這都是一定要算的」及「原告:我媽剛講說六 八七,我回去叫他自己去裝綠豆仁。」等語,可知綠豆 仁成本已因應被告要求調整價格之要求,降至原告供貨 之成本價,足證被告稱不知綠豆仁價格變動之原因,均 為不實。
⑵原告供應被告之原物料價格皆係依原告所須支付之實際成 本計算,未再加計額外費用,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①原告出貨與被告之原物料基本單位,與原告進貨之原物 料基本單位必定不同,原告進貨之單位通常一次數量較 多,單位容量也較大,原告進貨以後,皆會再分裝成較 小單位供應予被告,而因原告進貨之單位容量與出貨給 被告之單位容量不同,倘該原物料毋須再為加工,通常 原告皆係直接將進貨單位容量以單位換算,即為供貨予
被告之單位價格,其中可謂毫無價差,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乾白木耳,除經單位換算外,原告有時亦直接以同 樣單位供貨予被告,價格即與原告進貨相同,未再加計 其餘費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一○毛綠豆、編號一一一薏 仁等等。
②除進貨成本外,倘為須人工加工後始能供應予被告使用 之品項,原告則會加計人力加工成本費用、機器折舊攤 提成本費用或運費等等,皆依加工時程而定,詳細計算 可參附表三,而此類產品如附表二編號一綠豆蒜、編號 一○六手工湯圓、編號一○七貓掌湯圓等等皆屬之,故 原告所定價格多係依原告成本而定,此依兩造加盟契約 書,亦顯非被告得置喙之情事。
⑶被告雖抗辯稱各項原物料市價如何低廉云云,卻未見被告 舉證市價是否真如其言;且原告在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 ,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為維持甜品品質,縱使原物料價格 較高也在所不惜,此為兩造簽約時,被告即已明確知悉之 情事,嗣後被告卻以市價低廉為由不付貨款,自有不當, 例如:①品號一○○之綠豆仁部分,原告無論係進貨之價 格及出貨予被告之價格,均係以「重量」為計算,故即使 體積膨脹,亦不影響「重量」,價格確如附表二所示,係 每三十公斤二千一百五十元,此有出貨單可證,故原告出 貨係以「重量」為計量單位,無被告所稱暴利行為;②品 號一○二之乾白木耳部分,乾白木耳確實原告先前報價有 誤,而在確認報價有誤後,原告亦已修正如附表二所示之 價格,即每二百公克收取一百元之價格(相當於一台斤三 百元),然被告迄今仍不付款,原告所使用之乾白木耳, 係經廠商保證無磺,有廠商檢測證明為證,縱使真如被告 所言高於市價,亦為當然之理;③品號一一六之芒果部分 :原告使用枋山芒果,因品質好競爭激烈,原告訂貨量無 法大量,故價格較高,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獨自負擔爛掉 芒果之成本,此有被告與訴外人王麗綺之對話可證;④品 號一○六手工湯圓部分:原告提供手工湯圓紅色者係以紅 麴米製作,被告主張一台斤五十元之純米湯圓未包含以紅 麴米製作之價格,被告如此以不同類型物品類比,顯難採 信;⑤面紙部分,原告並未請求;⑥品號一二七奶水部分 :因被告店面使用量小,廠商不願直接配送至被告店面, 故該部分皆由原告親自運送,而該品項體積大,原告搬運 較為吃力,始酌收運費,而被告主張食品行報價一箱一千 四百元云云,亦未見其提出證明。
⑷被告抗辯毋須計算人力及機器攤提成本云云,顯無所據:
①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原物料確實經過加工,需要機器作 業、人力蒸煮,這些皆是原物料之成本,原告將其加計 其中,當屬合理。原告亦曾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提議由被告蒸煮,原告向其購買,被告亦質疑是否合算 ?被告要求原告賣其加工後之成品,卻要求原告只能收 為加工之價格,顯非合理。
②原告為維持加盟店甜品口味一致,供予被告之原物料許 多係原告購買市售原物料回來,尚須自己以人力或機器 攤提加工,原告為多供應被告加盟店之數量,需要更多 人力及更多次消耗機器製作原物料,此係當然之理,而 此亦為原告之成本,既然物品經過加工,價格即與單純 未經過加工之價格不同,被告未附任何說明辯稱其所填 寫為「合理」人力製作成本,亦應提出依據為何。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十六萬 七千三百十三元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辯論程序 自認:「(法官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為十七萬 三千零十三元,被告有無意見?)金額沒有意見,但認為 兩造對於單價沒有合意。」。
⑵縱倘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兩造間未就原告所訂金額達成合意 ,原告不得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向其請求,然被告向原 告訂購原物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現確實受 有十七萬三千零十三元原物料之不當得利,該部分原物料 之成本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故原告確實受有十七萬三千零 十三元之損害,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被告對於金額並 不爭執,故扣除強制執行原告取得之款項五千七百元後, 被告確實應返還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 元予原告。
㈥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部分:
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第七款,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三十萬元:本件被告拒絕配合原告進貨、拒絕給 付原告貨款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 三條(二)第七款之約定。又被告簽約時承諾原告將完成 營利事業登記,然迄未依約履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三 條(三)第三款之約定。此外,原告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未再供應被告原物料,被告竟私自對外購買原物 料繼續營業,經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以台北建北郵 局存證號碼第一四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均 置之不理,顯已構成違約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 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三十萬元: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重製「綠豆蒜 啥咪」之文字圖樣並以訴外人李台玉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公告之商標申請 紀錄可稽,據該申請紀錄所載申請人即訴外人李台玉之地 址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此與被告 戶籍地址完全相同,可知訴外人李台玉係被告用以申請之 人頭甚明。而被告前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認定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違 約情節至為明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前 開以「綠豆蒜啥味」文字申請商標之行為,顯已違約,是 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㈦拆除招牌及營業性表徵部分: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終止與被告之加盟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 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即應拆除如附表四所示之招牌及營 業表徵,被告目前雖以遮蔽塗抹方式暫時遮蓋部分營業表徵 ,惟此方式並非長久之計,被告仍有完全拆除之義務。 ㈧被告辯稱遭詐欺要撤銷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因原告已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終止契 約即無返還加盟金之問題,加盟金有八十四萬元是花在被告 之店面裝潢;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的刑事詐欺案件,業已不 起訴處分,被告雖主張加盟金九十八萬元是原告詐欺,但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 訴,被告聲請再議亦駁回確定;對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司執 字第二五九○六號強制執行卷無意見,該案執行名義所牽涉 之本票為被告開立之履約保證票。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於社群軟體散布不實謠 言之畫面截圖影本數件、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開立之出貨單影本一疊、LINE通訊軟 體關於出貨之對話截圖影本一疊、臺北建北郵局第一四七四 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進貨協議書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三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影本一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一件、工程報價單影本一 件、商標核准審定書影本一件、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出貨 單影本一件、食品檢驗報告影本一件、商業空間設計施工協 議書影本一件、設計專案承攬合約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 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起訴
書影本一件、附表一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附表二原告進出 貨成本明細表、附表三原告人力成本及機器成本明細表、附 表四被告應拆除之招牌及營業表徵與圖示對照表、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二)第七款約定:為 求綠豆蒜啥咪口味上及產品形象之一致性,乙方(指被告) 販售商品時必須遵循甲方(指原告)所教授之配方及指定原 料,並須遵守統一之訂貨規定,乙方不得私自擅改供貨商及 品項並需依實際需求量向甲方統一訂貨購買,除經雙方協議 約定之原料,乙方可自行購買。所有原料之成本費用由乙方 負擔。
㈡被告應是第一個加盟原告者,不知道原物料價格是多少,且 被告認原告亦不知原物料價格應如何制定;自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三日原告開始出貨予被告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止,以最重要之綠豆仁為例,之前所有的出貨單上單價為『 NT770』,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貨單單價降為『NT700 』;直到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出貨單單價又降為『NT687』, 因被告還是質疑原告價格訂定之方式,遂於一百零六年七月 三日以桃園府前存證信函第八七四號通知原告,希望能訂定 原物料進貨協議書,詎原告竟指摘被告擅自終止契約,嗣後 原告違約不再供貨,被告不得已只有自行購買原物料,因原 告不肯提供與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是兩造間對於原物料 之『價金(格)』沒有達成『合意』,前舉綠豆仁僅為一例 ,事實上被告質疑原告所有產品項目之價格;系爭原物料價 金(格)未具體約定前,被告拒絕支付,且原告必須就其未 具體約定原物料價金(格)負責。原告在起訴狀內自認其拒 絕供應被告原物料,是違約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自不得主 張違約金甚明。
㈢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開幕前多次向原告索取價格表, 但原告說先營業再給原物料價格;開幕後原告交付一份價格 表,然隔天又隨即取回,原告雖說待「精算」之後再重新給 價格表,但實際上無價格表;又原告片面提出之價格不合理 ,且附註每月價格可由原告調整,但實際上一般加盟進貨價 格都是以原料報價漲幅逾百分之二十始微調原物料進貨價錢 。被告在line上通聯已多次說明,價格合理馬上付款,但原 告對其不合理價格完全置之不理,也未盡總部供貨之義務。 ㈣以下針對原告佯稱有營業秘密之原物料成本說明如下:
⑴綠豆仁價格雖有屢次調整,但仍是非常高;綠豆仁原料一 斤四十四元,蒸後綠豆蒜一斤六十八點七元(蒸後因飽含 水份其體積脹為二倍大,若價格相同,已賺一倍),雙方 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商談價格時,被告即詢問綠豆 仁泡水蒸熟後,體積會變大嗎?會增加多少?原告僅表是 為商業機密,而後原告母親為展現合作的誠意,表示十斤 綠豆仁泡水後再蒸完後僅會發脹增加五百克。乾白木耳的 價格之價差十倍,白木耳市場價格二百五十元一斤,原告 報價二千一百四十五一斤,原告明顯有暴利。
⑵人工部分:綠豆蒜需備二個人力八小時,時薪一百五十四 元(一小時)必須在週六週日準備;其他紅豆湯、黑木耳 、蜜地瓜、桂花釀需要二個人力來備料,顯然過多人工。 ⑶機器折舊(包括蒸綠豆蒜機器二十八萬攤提與折舊)、運 費加諸於加盟者更不合理。
㈤兩造於簽訂加盟契約時,原告未申請商標,迄今其所申請之 商標尚未註冊公告;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 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原告應在簽署加盟契約前告知被告授 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 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原告在簽 約時無申請商標,當無法說明「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 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 項限制條件資料」。
㈥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盟金九十八萬元,竟遭原告違約拒絕供貨 ,拒絕供貨乃民事紛爭,但先前原告隱瞞未取得商標權無法 授權等事實及在(裝潢)工程上不實灌水等部分,被告早已 向提出刑事告訴,並以遭詐騙為由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原告應返還被告加盟金九十八萬元,被告業已將原告提供之 招牌予以遮蔽,並待日後拆除;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二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店裡的動產,並且執 行現金五千七百元;原告提供的原物料價格跟裝潢都太高, 被告去外面比價才知道。
三、證據:提出原告第一版出貨單影本一件、原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智慧財產局檢索資料一件、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一件、原料價格明細表一 件、臺北永春郵局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加盟費用內 容清單一件、系爭契約節本影本一件、專案加盟條件及流程 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一 件、原料供料計價明細表一件、食材訂貨明細影本一件、耗 材訂貨明細影本一件、營業日報影本一件、被告加盟店照片 四件、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件、洋聯實業有限公司報價
單影本一件、招牌現狀照片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六號 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三千零十三 元之貨款暨違約金,嗣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擴張 請求金額為七十七萬三千零十三元,並追加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將桃園市○○區○○路○○○號旁房屋外部及內部如附 表四所示之招牌及營業表徵均拆除,再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七 日就貨款請求部分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基礎 原因事實均為系爭契約所生紛爭,原告並擴張請求違約金金 額,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院依職 權調閱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六號卷內資料 顯示原告曾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貨款五千七百元,原告因 而減縮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經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超過 五十萬元,經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故本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參見本 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簽立系爭 契約,被告經營之桃園南平店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試 營運起,多次向原告訂貨,原告念在被告展店初期不易,在
未簽立原物料進貨協議書前,便通融讓伊可以先開幕營業, 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下旬,原告欲與被告結算貨款時,被告竟 以價格過高推諉不願支付,扣除原告強制執行受償五千七百 元貨款,被告尚積欠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貨款,縱認定兩 造間未就貨款金額達籌協議,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詎被告 因金額爭執拒付款項,原告因而未再出貨予被告,被告卻違 約私自對外購買原物料繼續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二 )第七款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三 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仍任意使 用原告之招牌與營業表徵,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 定,被告應再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 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另因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 權繼續使用原告之之招牌與營業表徵,故請求被告將附表四 所示招牌與營業表徵拆除,爰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第七款已約定應 於被告之加盟店開幕前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然兩造 間並未依約簽訂前揭協議書,被告既不知原物料價格,當認 兩造間對於原物料之價金未達成合意,於原物料價金未具體 約定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又因原告先拒絕供應原物 料在先,應認並非被告違約,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給付違 約金,原告應返還被告加盟金九十八萬元,被告業已將原告 提供之招牌予以遮蔽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開幕前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簽訂「原物料進貨協 議書」,原告曾強制執行取得貨款五千七百元,被告就附表 四所示招牌與營業表徵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拆除之事 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停止對被告供貨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四所示招牌與營業表徵拆除,有 無理由?㈣原告以被告私自對外購買原物料繼續營業等情請 求違約金三十萬元,並以契約終止後被告仍任意使用原告之 招牌與營業表徵而另請求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有無理由? 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之不當得利: 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第三條 (二)第七款約定:「為求綠豆蒜啥咪口味上及產品形象之
一致性,乙方販售商品時必遵守甲方所教授之配方及指定原 料,並須遵守統一之訂貨規定,乙方不得私自擅改供貨商及 品項並需依實際需求量向甲方統一訂貨購買,除經雙方協議 約定之原料,乙方可自行購買。所有原料之成本費用由乙方 負擔。(規範如後續雙方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於開幕前 簽訂)」。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經查:⑴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性質為被告加盟原告,原則 上由原告供貨予被告,以確定產品品質,屬前揭繼續性供給 契約之「母約」性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第七款之約 定,兩造應於被告開幕前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然實際上 兩造並未協議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被告即開幕營業,原 告並供貨予被告,原告所提供貨品之價值,兩造並未達成協 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 ,應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生效,但有關貨品價值之「子約」 並未成立生效,應無法以原告片面宣稱之價格而由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⑵但另一方面,原告提供予 被告之貨品,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被 告受有原告提供貨品之利益,原告出貨卻無法得對價而受有 損害,兩造間因欠缺「子約」之契約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應得 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貨品之不當得利,彰彰明甚。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第一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二項)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第三項)」。經查:⑴被告雖抗辯原告 就交付之原物料價格過高,提出「原告供料計價明細表」指 稱原告供料僅值八萬五千九百十九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 四二、二四三頁),然原告於臺北營業,被告於桃園營業, 臺北地區之物價高於桃園地區,原告並有人力及機器攤提成 本等問題,原告所提供臺北地區之原物料及加工後產品,價
格較桃園地區高,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原告係以產品品質取 勝,而非以原物料及加工後產品之價格低廉取勝,被告卻於 桃園地區自行訪價後製作「原告供料計價明細表」,蓄意貶 低原告供料之價值,且就其認為合理之八萬五千九百十九元 金額,實際上也沒有先給付予原告,既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證明市場之合理價格為何,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⑵更 進一步言,因兩造間就貨品價格有爭議,原告起訴後於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八日再具狀提出附表二原告進出貨成本明細表 、附表三原告人力成本及機器成本明細表,被告訴訟代理人 則於當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表示 無意見(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推翻此金額之合理性,且曾表示金 額無意見,事後又翻異前詞,就被告未給付貨品對價之損害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審酌後,認原告 主張除已強制執行五千七百元外,被告尚有十六萬七千三百 十三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六、原告停止對被告供貨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應屬有據: ㈠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 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 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二項)。」。經查,本 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供貨二十三次,為被告所自承( 參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被告辯稱該貨物市價僅值八萬五千 九百十九元云云,若被告有依其宣稱之合理價值先就其無爭 議之款項給付原告,本院尚有可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審酌原告停止供貨是否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但實際上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為給付,僅曾由 原告強制執行取得五千七百元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停止對被告供貨 ,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若乙方(即被告)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各款之情 形,甲方得不經通知直接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除新台幣伍仟元 作為違約懲罰;如經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乙方三日內仍 未改善,或改善情況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則甲方得自通知 到達乙方的第四日起,選擇每日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除新台幣 伍仟元作為違約處罰直至違約情形改善完畢為止、或直接終 止契約兌換商業本票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乙方拆除招牌同 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系爭契約第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約
定:「為求綠豆蒜啥咪口味上及產品形象之一致性,乙方販 售商品時必須遵守甲方所教授之配方及指定原料,並須遵守 統一之訂貨規定,乙方不得私自擅改供貨商及品項並需依實 際需求量向甲方統一訂貨購買,除經雙方協議約定之原料, 乙方可自行購買。所有原料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負擔。」。經 查,被告因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供貨,竟違反系爭 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約定,私自對外購買原物料 繼續營業,被告違約事實應屬明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 第一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四所示招牌與營業表徵拆除,請求亦屬 有據:
㈠按本契約因期限屆滿、解除、終止、無效或經撤銷後,乙方 不得再使用「綠豆蒜啥米」字樣,圖形及其他屬於甲方所有 之文字、圖案、專利、服務標章、商標、著作、商業機密、 無形資產、企業辨識系統及POS門市營運系統等相關事務 ,系爭契約第九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前所述,被告違約而遭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 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招牌,且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不得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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