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羅永邦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晨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三百 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十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總計二百六十八 萬二千零十二元(未稅),施工期間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 開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嗣因雙方討論變更設 計,故展延完工期限為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次因處理門 片噴漆裂痕問題,再度展延完工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 日。工程完工經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 九日分別二次驗收後,經被告新增保固條款後完成驗收程序 ,並經原告簽認無誤,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全部工程款(
含追加減工程款)共計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 ㈡詎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底入住後,陸續於同年七月至九月 間發現被告承攬施作工程有下列狀況:⑴書房書櫃有櫃體板 材翹曲變形致門片無法正常開合、櫃體下方板材翹曲變形; ⑵儲藏室門片翹曲變形致無法正常開合、油漆多數龜裂;⑶ 浴室門片翹曲變形致無法正常開合、油漆多數龜裂;⑷小孩 房門片翹曲變形致無法正常開合、油漆多數龜裂;⑸主臥室 衣櫃門片翹曲變形致無法正常開合;⑹小孩房衣櫃門片翹曲 變形致無法正常開合、門片五金開合時碰撞摩擦;⑺小孩房 外置物櫃櫃門片翹曲變形致無法正常開合、油漆龜裂;⑻主 臥化妝桌上方鏡櫃翹曲變形致無法正常密合;⑼客廳收納櫃 之門片翹曲變形致無法正常密合;⑽小孩房衣櫃牆面油漆多 處龜裂等施工瑕疵。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 一月四日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請調處 ,茲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處不成立;嗣原告於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七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 促請被告就上開瑕疵履行修補義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依鑑定報告分別為: ⑴書房書櫃部分:八萬八千四百元。
⑵儲藏室門片部分:一萬八千五百元。
⑶浴室門片部分:一萬八千五百元。
⑷小孩房門片部分:一萬八千五百元。
⑸主臥室衣櫃部分:一萬二千元。
⑹小孩房衣櫃部分:十萬二千三百元。
⑺小孩房外置物櫃部分:二萬一千四百元。
⑻主臥屋化妝桌上方鏡櫃部分:一萬零九百元。 ⑼客廳收納櫃部分: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⑽小孩房衣櫃牆面刷漆:四千五百元。
⑾以上金額合計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88400 +18500+18500+18500+12000+102300+21400+10900 +51650+4500=346650,另因修補工序複雜,亦要清潔維 護等,故管理費提升為百分之十,金額三萬四千六百六十 五元,合計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五元。
㈣被告雖辯稱「係受原告之指示使用第三人茂系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茂系亞公司)之板材及角材,因該板材及角材瑕疵 致使部分木板未到保固年限即發生扭曲變形情事,不得向被 告訴請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有關系爭工程施作之板 材及角材,均由被告列入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內,嗣 向材料商購置,再於施作完工後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原告 與材料商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另原告就施工材料之
選擇部分,僅盼被告應盡可能選擇環保無毒之「綠建材」, 至於被告欲向何材料商購置材料,乃被告之自由,非原告所 能置啄;就工程施作部分,原告亦不具備裝修工程之專業, 要無可能有指示被告如何施作之餘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原告僅建議被告可使用訴外人茂系亞公司之板材,經被告與 茂系亞公司開會評估後,被告始決定使用該公司板材,並向 該公司訂約採購,原告並未指示被告於系爭工程須使用特定 型號之板材︰
⑴原告固不否認基於健康考量,自行搜尋相關網站資料後, 提供被告參考。惟原告並非室內裝修專業,對於板材、角 板之性質亦無特別及專業認識,原告僅係建議被告可使用 茂系亞公司之材料,而被告與茂系亞公司多次開會,經被 告評估及確認無誤後,始向第三人茂系亞公司採購板材及 角材,並列入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中,並向原告請領該 部分之工程款;另有關是否採購第三人茂系亞公司之板材 及角材及規格、型號及金額等,均係由被告與第三人茂系 亞公司間之材料採購合約所規範,原告無從干涉。 ⑵縱認使用茂系亞公司板材「係原告所指定」,惟此之指定 與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⑵項約定「本工程工作物之瑕疵係 依甲方(即原告)指示而生者」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依系 爭合約第十一條受原告指示為由,而主張卸免其依約應對 原告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①所謂之工作物之瑕疵係定作 人指示而生者,應係指定作人就工作物之施作方法為特別 指示而言,並不包括定作人指定承攬人使用特定廠商之材 料,而工作物所用之材料由承攬人以自己名義向特定廠商 採購之情形。否則,當工作物之瑕疵確係特定廠商所供應 之材料本身瑕疵所致時,茲因定作人與材料供應商間並無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定作人無從查驗實際送至現場之材料 是否確有瑕疵,亦不得依約向供應商求償,將造成定作人 求償無門之不合理現象,顯非事理之平;②況於室內裝修 實務,業主與裝修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前,均係由裝修 公司提供報價單詳列工作物施作所需材料之品牌、規格供 業主選擇,於業主指定後由裝修公司向廠商採購施作,倘 將業主之指定視為定作人之指示,進而於裝修公司採購之 材料於施作時發生瑕疵時,裝修公司得以經業主指示為由 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亦違室內裝修業之常規。
⑶基於損益同歸原則,被告既於系爭工程決定採用茂系亞公 司板材,與該公司締約採購,並就進料賺取一定利潤,則 對於系爭工程因使用茂系亞公司板材所生瑕疵,被告亦應 一併負責,而非徒以原告指示使用該公司板材為由推諉卸
責︰兩造並未就使用茂系亞公司板材所生之瑕疵,特約免 除被告之責任,而被告選用茂系亞規格板材並自行進料賺 取利潤,對於選用板材導致瑕疵損害,又推由原告負責, 形同利潤由被告獲取,損害則由原告負擔,顯非事理之平 ,基於損益同歸之觀點,被告就選用茂系亞公司之板材所 生瑕疵自應一併負責。
㈥本件工程瑕疵原因不論係板材或施工不當所致,被告均應負 責,雖被告辯稱茂系亞公司之板材有瑕疵云云,縱令屬實亦 應由被告與茂系亞公司自行處理,與本案無涉︰ ⑴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 工程確有木作櫃體及門片彎曲、變形、甚至不堪使用、油 漆龜裂等瑕疵。被告基於承攬人地位,對於系爭工程所生 瑕疵,不論發生原因係被告訂購使用之板材不當,或係施 工不良,且瑕疵發生是否可歸責被告等,被告依系爭契約 保固條款及民法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均應負責。 ⑵參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附表 項次一書房書櫃櫃體下方已彎曲變型,左右相差達一公分 ,滑門確實無法運作,修補方法為櫃體下方補強重作,五 金新購重埋,並修補油漆;再參以現場照片,櫃體最下層 需要承重的板材厚度(約二公分),僅有最上層板材厚度 (約四公分)之一半;另亦未於櫃體下方補強,以致書房 書櫃櫃體下方已彎曲變型,左右相差達一公分,滑門無法 運作,足證書房書櫃所生瑕疵係被告設計不當所致,與板 材本身並無關連。況被告施作之部分櫃體五金確有安裝不 確實之情事,顯係被告施作不當所致,與板材有無瑕疵乙 事無關。
⑶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保固條款、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 新增保固條款(參見原證三合約變更、展延書第二項)及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論瑕疵原因究係板 材或施工問題所造成,均無解於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且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但書規定,假設本件茂系亞公司之 板材有瑕疵,但被告實際施作時卻沒有通知原告及茂系亞 公司去更換,被告亦無法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㈦系爭工程所使用茂系亞公司之板材並無瑕疵︰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原告指定之材料有瑕疵,並 聲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就系爭合板之膠合剪力 及木破率是否符合國家標準CNS1349進行鑑定。惟依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林試字第 000000號測試報告書所載系爭合板之膠合性能均符合前揭 國家標準,被告所辯自屬無稽。茂系亞公司出產之板材均
符合CNS國家標準,有試驗報告可證;相關板材實測厚 度與標示之些微差距,亦屬CNS1349可容許的合理範圍 ,並非瑕疵。
⑵證人潘維倫及洪基祿雖到庭作證陳稱茂系亞板材確實存有 板材厚度不符標示之瑕疵云云。惟查,潘維倫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監工、洪基祿係與被告公司長期配合之 木工並承作本件木作工程,均與本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 實難期待渠二人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證人潘維倫雖證稱 :「師傅施作時就會跟我抱怨茂系亞的公司的板材很會彎 、變形」云云,惟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作為依 據,亦與被告公司設計師潘迪與原告Line對話所稱「茂系 亞最薄的板材比一般板材來的厚且硬」不符,證人潘維倫 前揭證言難以採信。
㈧關於鑑定報告記載十個瑕疵項目,其中那些項目係使用茂系 亞板材,原告陳報如下︰
⑴第一項書房書櫃、第七項小孩房外置物櫃,並非使用茂系 亞公司板材,業經證人饒允政、林群智到庭作證證實,原 告當場測量亦與茂系亞公司的板材厚度不符合。 ⑵第十項油漆工程,與板材無關。
⑶其餘工項原告未能確定被告是否全部使用茂系亞公司板材 ︰其餘二至六、八、九工項依約應使用茂系亞公司板材, 惟被告自承部分櫃體不是在系爭工程現場製作,而係在其 他地點組裝完成,則被告施作其餘工項時,有無違約使用 其他公司板材亦未可知。
㈨原告僅係建議可用屬環保材質之茂系亞公司板材,而未指示 被告使用茂系亞公司特定型號、規格之板材於系爭工程,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下達任何指示,被告無從免除瑕疵 擔保責任︰查原告並無任何木材施工之專業背景,僅係建議 被告可採用屬環保材質之茂系亞公司板材於系爭工程,此純 係無拘束力之建議,至於是否採用該建議仍仰賴被告之專業 判斷。嗣後被告與茂系亞公司接洽並多次開會討論板材事宜 ,原告均未在場或為任何指示。最終被告與茂系亞公司簽約 並採購茂系亞公司板材,實係被告基於多年木材施工專業, 信賴茂系亞公司板材適合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當時並未在 場且無任何主導權限,原告亦未指示被告須與茂系亞公司簽 約或須使用茂系亞公司特定型號、規格之板材,卷內亦無任 何原告指示被告須與茂系亞公司簽約採購其板材之資料。故 被告是否須於系爭工程使用茂系亞公司板材?或使用何種規 格型號之板材?實係基於被告之專業判斷及自主決定。原告 僅係一般消費者,實無能力判斷板材優劣,進而指示系爭工
程需使用何種板材,是以原告尊重被告專業考量,並未主導 控制系爭工程需使用何種板材,被告自行與茂系亞公司多次 開會並決定採用該公司板材,對於選用板材所生瑕疵被告應 自負其責。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經原告催告定 期修補卻置之不理拒絕修繕,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然原告業已 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就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部分,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 減少報酬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三、證據:聲請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傳 訊證人饒允正、林智群,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合約影本乙份。
原證二:合約變更、展延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合約變更、展延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驗收單影本乙份。
原證五:第二次驗收單影本乙份。
原證六: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存款明細影本乙份。原證七:瑕疵照片共十一頁。
原證八: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會議紀錄影本乙 份。
原證九:北投明德郵局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原證十:北投明德郵局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原證十一:張建鳴律師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被告與茂系亞公司開會情形網頁截圖畫面影本一件。原證十三:櫃體五金安裝瑕疵照片三張。
原證十四:臺灣室內設計專技協會網頁資料一件。原證十五:行政院消保會一○六年消保團體公告一覽表。原證十六:被告與茂系亞公司材料訂購單影本一件。原證十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報告號碼:HB -00-00000X)影本一件。
原證十八: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影本一件。原證十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 農林試利字第1062251599號函影本一件。原證二十: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現場取樣照片二頁。原證二一: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板材厚度測量照片十一頁。原證二二:茂系亞公司與被告間記錄及銷貨憑單影本九頁。原證二三:被告公司設計師潘迪與原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原告住宅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二百六十八萬二千零十二 元,施作期間因原告指定要求使用茂系亞公司銷售之板材、 角材,故工程中均使用茂系亞公司之板材、角材。原告於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及同月十九日二次驗收通過後,被告已 收受全部工程款(含追加減工程款)共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七 百四十七元。嗣後原告反應有門片變形等情形,被告均曾派 人赴現場察看,原告雖曾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申請調處,因該瑕疵是否為茂系亞公司板材、角材所 導致尚未確定,被告當時雖表明不論結果為何,被告都願意 修補,惟要求原告給予適當時間,以利被告與茂系亞公司確 定瑕疵歸屬,原告則認為被告與茂系亞公司爭訟耗時多久未 定,拒絕被告請求。
㈡茂系亞公司並非被告之配合廠商,因原告認茂系亞公司之材 料符合其「無毒」環境之要求,故原告指定茂系亞公司之板 材與角材作為裝潢材料,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⑵項約定 ,因茂系亞公司之板材、角材為原告所指定,被告無庸為其 瑕疵負擔保之責。據原告配偶在LINE上之對話記錄載明「我 們選擇了貴公司高價產品」,又證人潘維倫證稱:「(問: 為何E項木地板工程總價暫不估列?後來有估列了嗎?)因 為這部分公司一直沒有承接到這部分的超耐磨地板,這個部 分因為茂系亞公司在建材展會有促銷價,所以原告的意思是 到時候再由茂系亞公司承接。」,可知該工程確實為原告發 包,茂系亞公司板材乃為原告自行與茂系亞公司接洽指定之 板材廠商。
㈢又證人林群智證稱:「(問:是如何與被告晨室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開始接洽?在接洽之前是否曾受羅永邦先生之指示而 開始與被告晨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接洽?)最早是原告先跟 我接洽,跟被告公司接洽是因為原告選用茂系亞的板材,被 告公司是原告的設計師,所以我有義務與被告公司的設計師 接洽」、「(問:最初原告與你接觸時,是如何跟你說的? )原告希望可以儘量用茂系亞公司的產品‧‧‧(問:在這 案件之前被告公司有無向茂系亞採購過板材)就我所知沒有 」;證人潘維倫證稱「(問:你說原告很在意施作的材料是 否使用茂系亞產品是針對全部的材料還是其他的情況。)原 告只有堅持夾板的部分要使用茂系亞,其他的部分是討論出 來的,也有跟原告討論」;證人洪基祿證稱「(問:你與被 告配合多年,被告於其他案子是否曾經使用過茂系亞公司板
材)都沒有」,足證被告與茂系亞公司前無業務往來,不可 能建議使用茂系亞公司之板材,實因原告指定所致。 ㈣原告曾至科定工廠現場挑選科定板,豈不知悉所謂面貼木皮 即是使用科定板,科定板厚度5.2MM,茂系亞版厚度5MM,合 起來超過一公分,並非工程使用之厚度,證人潘維倫證稱: 「(問:該板材使用科定板面貼木皮,有無跟業主也就是原 告商量過?)‧‧‧使用科定皮確定有跟業主溝通過」,茂 系亞板材並無木皮板,為展現木皮外觀,原告同意使用科定 木皮板,並非被告擅自為之。原告除同意使用科定木皮板外 ,亦親自至科定的泰山展示中心選購,對此,證人潘維倫證 稱:「(問:你說面貼木皮選擇科定有業主同意有無證據可 以證明?)有段時間是有請業主去泰山的展售中心去挑木皮 板,展售中心有測試給原告看,原告覺得不錯,所以有選用 」,原告執詞稱未同意使用科定木皮板,顯然不實。 ㈤茂系亞板材確有瑕疵:由原證三「合約變更、展延書」第二 項保固合約新增第一點記載:「由於茂系亞板材因工程施作 發現材料瑕疵(會裂會彎)‧‧‧」,顯見原告知悉茂系亞 板材之瑕疵。且證人潘維倫證稱:「(問:就你所知茂系亞 公司板材到底有沒有瑕疵?)師傅施作時就會跟我抱怨茂系 亞公司的板材很會彎、變形」及證人洪基祿證稱:「(問: 證人於現場施做時關於茂系亞板材有無任何瑕疫?)板材平 整度不佳。」,足證在現場施作確實發現茂系亞公司之板材 品管不良。再據證人饒允政證稱:「(問:鳴3-1到鳴3-4的 四塊木板跟貴公司的木板在外觀上有無差異?)外觀上非常 相近」、證人潘維倫證稱:「(問:系爭工程除了茂系亞板 材之外,還有使用哪些公司的板材?)科定木皮板、在做小 孩房的易可彎板材、在做浴櫃的美耐板面材的部分」、證人 洪基祿證稱:「(問:本件工程是否除了上述易可彎夾板、 浴櫃美耐板、科定塗裝木皮板(即KD板)以外的木板板材都 是使用茂系亞公司板材?)是的」。徵諸潘維倫、洪基祿均 證稱鳴3-1到鳴3-4的四塊木板確實為茂系亞公司之板材無誤 ;再依照片編號八鳴3-3板材厚度為5.07MM,照片編號九同 為鳴3-3板材厚度為5.21MM,照片編號十鳴3-2厚度為5.36MM ,照片編號十一同為鳴3-2板材厚度為5.03MM,照片編號十 二鳴3-4板材厚度為5.36MM,照片編號十三同為鳴3-4板材厚 度為5.07MM,可見該三塊板材厚度確實超出誤差值,依國家 標準,板材厚度乃正負0.3MM,上揭三塊板材之厚度,顯然 不符國家標準。
㈥被告施作時雖有比較會彎的問題,但已克服,並驗收完成, 厚度不足無法檢查:系爭工程使用茂系亞公司之板材,為證
人洪基祿初次使用,該板材雖有上述疑慮,但仍以適當工法 予以化解排除,否則豈能通過驗收。雖陸續發生木板變形之 瑕疵,但不能以事後發現瑕疵即證明洪基祿知悉瑕疵無法被 克服,茂系亞公司之板材既存在厚度不符標示之瑕疵,且該 瑕疵並非以身體可得感知,實難要求洪基祿以肉眼分辨大約 2mm之厚度差異。
㈦原告所提出之合約變更、展延書已於第二項保固合約新增第 三點之附加條款,約定使用茂系亞日安FO材料,應用於噴漆 部分,若日後出現如直條性裂痕或裂痕數過多等,被告公司 僅需負擔百分之五十費用,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的檢測是做膠合檢測,當時只 有裁20×20平方公分之板材檢驗膠合性能,但本件最大使用 的板材可以達到1公尺×2公尺這麼大,該檢驗沒有辦法顯示 板材的承重能力,依據原告所提出茂系亞公司的板材照片可 知,茂系亞公司的板材厚度遊走在法定邊緣;本案實證照片 也可證明茂系亞公司的板材厚度與型錄厚度不符。三、證據:聲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鑑定,傳訊 證人潘維倫、洪基祿,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LINE對話記錄影本一件。
被證二:台灣住宅品質聯盟臉書照片影本一件。被證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網頁資料一件。被證四: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49影本一件、送交鑑定之板 材厚度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五:茂系亞公司型錄影本一件。
被證六:KD木皮板之報價單影本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 四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承攬裝修原告之現住所,並於一百 零五年三月間經原告完工驗收,原告並付訖工程款,惟原告 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底入住後,陸續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發現 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於:⑴書房書櫃;⑵儲藏室門片;⑶儲 藏室門片;⑷小孩房門片;⑸主臥室衣櫃門片;⑹小孩房外 置物櫃門片;⑺孩房衣櫃門片;⑻主臥化妝桌上方鏡櫃;⑼ 客廳收納櫃之門片;⑽小孩房衣櫃牆面出現諸多瑕疵,經原 告於前後二次對被告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就上開瑕疵履行 修補義務,被告未予置理,經鑑定欲修補前揭瑕疵需三十八 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五 元,然原告業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之不當得利 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然被告 認瑕疵肇因於茂系亞公司提供之材料問題,或係被告施工所 生之瑕疵,事實有待被告與茂系亞公司釐清,請求原告給予 適當時間,但遭原告拒絕,茂系亞公司非被告之配合廠商, 因原告認茂系亞公司之材料符合其「無毒」環境之要求,故 原告指定茂系亞公司之板材與角材作為裝潢材料,依據系爭 合約第十一條第⑵項約定,既然茂系亞公司之板材、角材為 原告所指定,系爭瑕疵乃肇因於原告指定之茂系亞公司提供 之板材有瑕疵所致,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 告所主張之十項瑕疵確實存在,修復本件原告所指之十項瑕 疵需花費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原告是否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予修補?㈡本 件工程使用茂系亞公司提供之材料,是否為原告所指定?㈢ 茂系亞公司提供之材料是否具有瑕疵?被告得否執此對抗原 告?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 返還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爰就 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其所宣稱之適當期間內進 行修繕,應認被告拒絕修補瑕疵: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 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 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 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 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⑵項約定 :「本工程工作物之瑕疵係依甲方之指示而生者,乙方不負 瑕疵擔保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因本件所涉及之瑕疵問題,曾發函催告被告修補 瑕疵,有原告所提出北投明德郵局一八四號、第一八六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參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被告則以 瑕疵原因為茂系亞公司提供之材料問題,或係被告施工所生 爭議未定為由,委請律師覆函要求原告同意於鑑定完畢後再 由被告修繕,有該律師函為證(參本院卷第四八頁),然本 件爭訟程序中,兩造聲請鑑定均早已完成,被告卻未如其律 師函所述於鑑定完畢後之適當期間內進行修繕,足見被告自 始即無修繕之真意,應認被告確有拒絕修補瑕疵之事實,除 非被告證明本件具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系爭合約第十一 條第⑵項約定之免除瑕疵擔保事由,否則原告得依前揭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四、本件工程使用茂系亞公司提供之材料,確為原告指定後,經 被告決定同意使用之材料:
㈠關於本件工程使用茂系亞公司提供之材料,是否為原告所指 定,證人林群智證稱:「(問:是如何與被告晨室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開始接洽?在接洽之前是否曾受羅永邦先生之指示 而開始與被告晨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接洽?)最早是原告先 跟我接洽,跟被告公司接洽是因為原告選用茂系亞的板材, 被告公司是原告的設計師,所以我有義務與被告公司的設計 師接洽」、「(問:最初原告與你接觸時,是如何跟你說的 ?)原告希望可以儘量用茂系亞公司的產品‧‧‧(問:在 這案件之前被告公司有無向茂系亞採購過板材)就我所知沒 有。」(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潘維倫證稱:「(問:你說原告很在意施作的材料是否 使用茂系亞產品是針對全部的材料還是其他的情況。)原告 只有堅持夾板的部分要使用茂系亞,其他的部分是討論出來 的,也有跟原告討論」(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洪基祿證稱:「(問:你與被告配合多 年,被告於其他案子是否曾經使用過茂系亞公司板材)都沒 有」(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工程由被告承攬前,原告已先就材質部分瀏覽相關資料 ,認訴外人茂系亞公司之材料符合其「無毒」環境之要求,
故建議被告使用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另參酌原告配偶與 茂系亞公司林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稱:「‧‧‧故茂 系亞板材確實造成超乎正常機率之漆龜列;故我們提出需協 同保固,保固內容為:若如目前出現的多處小裂痕長度,請 協助修補至完善,工與料由保固方吸收;若出現大於目前之 裂痕,需重拆重建協助依業主接受之施作方式建置至完善, 全由保固方吸收。原對綠建材之訴求,我們選擇了貴公司高 價之產品,且若公司對產品有信心應無疑慮的出保固‧‧‧ 」,則觀諸前揭三位證人之證言,以及前揭原告配偶之對話 內容,可認原告確曾指定使用茂系亞公司之板材,否則原告 配偶無庸亦無權向訴外人茂系亞公司提出保固之要求;再參 酌兩造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簽訂之合約變更、展延書內 容(參本院卷第二六頁),「保固合約新增」欄載明:「1. 由於茂系亞板材因工程施作發現材料瑕疵(會彎會裂)‧‧ ‧因乙方(即被告)對於工程之要求與責任,在噴漆施作項 目所衍生費用與茂系亞商談分配,不由甲方承擔此費用。2. 乙方基於施作保固責任,如因有關茂系亞方面問題願協助甲 方與茂系亞商談處理保固。」,依據前揭約定內容,如原告 並未指定茂系亞公司板材用以施作本件工程木作部分,則原 告並無理由同意於保固之部分由被告與訴外人茂系亞公司共 同負責。
㈢再者,如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裝修房屋等工程因涉及專 業及日後保固之部分,多數承攬業者均有長期合作之材料供 應商與施作工班,若非業主要求,被告豈有捨棄原有合作之 供應廠商,而另與從未相識之茂系亞公司合作之理,此據證 人洪基祿到庭證稱,與被告合作十多年,被告不曾使用過茂 系亞公司板材等語,足堪認定本件工程之木作板材係由原告 指定使用訴外人茂系亞公司之產品,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僅 係建議而非指定乙節,不足採信。但被告既願配合原告對於 茂系亞公司材料之指定,應認此材料係經被告決定同意使用 之材料。
五、茂系亞公司提供之材料,經實際施作後具有會彎會裂之瑕疵 ,但被告無法證明本件瑕疵與材料瑕疵間之因果關係,仍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應酌減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 ㈠關於茂系亞公司提供之材料是否具有瑕疵,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業試驗所進行鑑定後認定送檢樣本經試驗「膠合性能」 為合格(參本院卷第一五○頁),原告亦提出原證十七、十 八之試驗報告主張無瑕疵(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以下),然 實際施作之證人洪基祿證稱:「(問:證人於現場施作時關 於茂系亞板材有無任何瑕疵?)板材平整度不佳。在現場施
作確實發現茂系亞公司板材品管不良。」、「檢驗是檢驗板 材膠合度,與板材是否平整無關。」(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揭原告配偶與茂系亞公司林 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顯示,原告方面確實由被告方面 知悉茂系亞公司之板材具有平整度不佳會彎會裂之瑕疵。 ㈡但另一方面,雖然茂系亞公司之板材具有前揭瑕疵,但被告 仍然就本件工程予以施作完成,足見被告認定前揭板材瑕疵 並非不可克服之事項,並於一百零五年三月間完成驗收,然 實際上至一百零五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發生本件爭議之十 項瑕疵,其中涉及使用茂系亞公司之板材部分,究竟是茂系 亞公司之板材造成該等瑕疵結果,或者是被告施工問題所造 成,實際上已難釐清,被告既無法證明茂系亞公司之板材材 質與本件瑕疵間之因果關係,等同於被告無法證明本件具有 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⑵項約定之免除 瑕疵擔保事由,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關於鑑定報告記載十個瑕疵項目,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被告受 領前揭款項確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⑴關於鑑定報告第一項書房書櫃、第七項小孩房外置物櫃, 並非使用茂系亞公司板材,此由證人饒允政證稱:「〈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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