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號
TCBA,108,訴,4,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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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蕭麗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70070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 ,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可知提起行政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 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此而生法律上 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96年 度裁字第2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 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及55年判字 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 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 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 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 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 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 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 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 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 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 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由上可知,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意旨,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如因設立界 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而關於確定私權爭議事件係屬民事訴訟範疇,非經普 通法院(民事庭)為終局實體判決,無從達到解決紛爭目的 ,故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當係 指當事人不服調處內容,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經 界之訴而言,自不得循由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明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 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 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 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 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地籍 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 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其性質屬鑑定行 為之一種,為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 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 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 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 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1 年判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四、由上可知,當事人對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有所爭議,可依法 循序提起異議、調處及民事訴訟為解決,而其中調處程序僅 係主管機關憑其專業知識,協助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私 權之爭議,於雙方協議不成時,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調處委員會雖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 裁處,作成調處結果,惟該調處結果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於15日內不服該調處結果,向 民事法院訴請審理,此時調處結果失其效力,應依民事判決 結果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之 規定,僅於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調處結果,即當事人均逾期未 提起民事訴訟,此時當事人間之爭議可依調處結果辦理,此 時調處結果發生效力,惟參酌上述說明,此係當事人合意之 結果,自難認該調處結果係可直接對外發生公法效力之行政 處分。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上述調處辦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所作成之調處結果,既非行政處分,則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調處之過程及記載調處過程之調處紀 錄表有關當事人意見之記載,僅是行政機關提供專業資訊之 「知之表示」,應認為是一事實行政行為,自亦均非行政處 分甚明。當事人若對其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應認起訴不合法。
五、經查,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民國106年度苗栗縣竹南鎮 竹南段2小段、中興段及中興段中興小段地籍圖重測範圍內 。於地籍調查過程中,系爭土地毗鄰同段60-1地號土地,測



量人員會同原告於107年1月9日及107年5月3日實地地籍調查 ,到場自行指界結果,與同段6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 助指界經界線不一致。另系爭土地毗鄰同段20及22-8地號土 地,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通知程 序未到場,測量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 ,實地協助指界結果,原告不同意,另行指界,致生界址爭 議。嗣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協調不 成,遂以107年5月30日南地所二字第1070004402號函轉爭議 調處書送請被告調處。被告於107年7月4日召開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因到場之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乃由 該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竹南鎮中興段中興小段21地號土 地與同段60-1、22-8及20地號土地相鄰界址,裁處以協助指 界結果,作為重測後界址。」被告以107年7月31日府地測字 第1070149765號函(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檢送調處紀錄表 予原告,該函說明三載明:「台端如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 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 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 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 理之。」等語。原告嗣以107年8月17日民事起訴狀副本通知 被告,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確 認界址之訴在案。被告乃以107年8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7016 5882號函通知竹南地政所略以: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界址爭 議案,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 。嗣原告對被告107年7月3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亦遭107 年10月31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7007020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被告107年7月31日函(即原告所稱原處分)等情,有卷附原 告起訴狀(本院卷35-40頁)、被告107年7月31日函(本院 卷41頁)、竹南地政所107年5月30日函(訴願卷36-38頁) 、107年7月4日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5案)(本院卷43-44頁)、 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卷115-117頁)、被告107年8月22日 函(本院卷119-1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47-49頁)附卷 可稽,應堪認定。
六、次查,原告就被告107年7月31日函檢送調處紀錄表所為之調 處結果,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已如前述,訴願決定機關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 不合。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本件調 處委員會作成之調處結果,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已 如上述,是原告對調處之過程及紀錄不服而有所爭議,亦即



對被告調處委員會所提供之事實行政行為不予認同,其爭訟 對象究非屬行政處分,自與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原告其餘 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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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