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竣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火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文彬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 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在本院裁判後,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由 原來之王俊傑變更為黃文彬,而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16日及 24日對本院所為之裁定及判決提起抗告與上訴,有臺中市政 府全球資訊網新聞及本件進行資料在卷可稽,惟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代表人黃文彬承受 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