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83號
TCBA,107,訴,283,2019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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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王免
上列上訴人與臺中市大里區公所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 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復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 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月23 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裁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至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 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 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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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