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學珍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中原
江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23日府
授法訴字第1070115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83年間,申請坐落臺中市北區錦村段000○00○ 000○ 00○000○00○號3筆土地合併及鑑界,因地籍圖面積與 土地登記簿不符,超出容許誤差範圍,被告通知原告辦理面 積更正,原告請求釐正地籍圖線,被告以84年中正地所二字 第01069號及1455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84年7月15日府秘訴字第96899號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移權責單位辦理,被告乃報由臺中 市政府以84年10月5日府地籍字第136693號函核復,據以辦 理分割圖線更正,原告不服該更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原告又 主張修測後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土地面積(土地登記 總面積)較地籍原圖面積少0.0028公頃,其肇因顯係屬分割 錯誤為理由,向被告申請更正面積,經被告否准其請求後, 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以其原有錦村 段317-85、317-77地號土地與申購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原現 場記錄位置不符為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情, 該分署於105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錦村段323-13地號土地 鑑界,經於106年1月17日派員鑑界後,原告不認同鑑界結果 ,於106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同段317-85地號申請再鑑界,經 臺中市政府實地檢測結果,與被告鑑界成果相符,原告不服 ,再以毗鄰北側324地號群因分割錯誤,導致地籍圖分割線 向南位移至其所有同段317-85、317-77等地號土地內,造成
土地面積不足為由,以106年7月12日、8月21日、8月25日陳 情書,向被告陳情修測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即地籍 圖原臺中市北區錦村段317之55、317之60、317之61、317○ 00○000○00○000○00○000○0○號七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向 南位移1.2米,經界線有錯誤,應依法更正。被告以106年8 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60008714號函(原處分)函復原告 ,就原告所陳因分割測量原圖錯誤,產生誤差面積28平方公 尺等疑義,敘明業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 駁回;另原告所陳各節,因非新事證且該所業經多次回復在 案,不再予以回復;另就原告主張所有錦村段317-55地號面 積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及317-55、317-77、317-85地號面積 計算應以單獨計算一節,業依臺中市政府84年10月5日84府 地籍字第136693號函辦理更正完竣,且所有3筆土地,地籍 圖面積單獨計算結果,與登記面積並無不同。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茲為原告因修測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導致由北區錦 村段324-5地號北側始起,於南面所毗連各地號地籍分割線 一直滋生向南位移,至國有土地地號317-85,317-77再續於 向南位移,逾越國有土地南側「現有圍牆」即修測線正確位 置,再續於南移至317地號群北側土地,即同段地號317-55 土地北側及其東面所毗連同段地號317-61,317-60,317-80 、317-79、317-78至317-4等7筆土地之範圍內,肇致系爭國 有土地317-85等北側324-23北至324-5地號間以及國有土地 317-85等南側,即同段地號317-55土地北側及其所毗連於東 面上述等7筆地號北側土地範圍內,肇使地號317-85等系爭 國有土地北面實地較地籍圖面積產生虛增,南面則產生實減 ,即滋生北增、南減面積皆均同為前西面寬1.2M之一致性間 距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事實,導致嚴重損及53戶人民重大權 益事件。
2.依被告83年9月22日案件補正通知書第14條謂錦村段317-55 土地面積原登記面積係109平方公尺,則被通知更正為102平 方公尺,復於行政法院判決書第9頁第17行單筆檢討,317-5 5地號圖面係為104平方公尺,行政法院判決書第5頁第16行 再陳明……317-5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0.0109公頃,圖面0.01 06公頃,誤差3平方公尺,與被告之4次計算,地籍圖上面積 係均超過法定允許誤差範圍2.39平方公尺,爰依規定應予更 正,被告未按規定從事,其行政疏失甚為明確,原告曾委請
建築師經由電腦精算317-55地號圖上面積係97平方公尺(其 判決書筆誤為103.5平方公尺),經土地測量局重新檢算, 承辦法官在庭上亦表明其317-55地號圖上面積實有超過法定 允許誤差範圍事實至明。惟僅江測量員於106年8月28日中正 地所二字第1060008714號函說明五、佯稱「……台端所有錦 村段317-55、317-77、317-85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圖面積 單獨計算結果,與登記面積並無不符」,顯係江測量員確有 捏造偽證現況不符真相事實足稽明證。
3.復再按鑑測現場實地實測土地現況事實,相關地號317-55及 其東面所毗連等7筆地號土地,其地籍圖前西面寬係較實地 土地現況滋生實減前西面寬1.2M,而其後東面寬則係較實地 土地現況實減1.1M,面積均同實減一致性間距誤差面積28平 方公尺事實,肇使現場實地317地號群北側土地現況事實滋 生於同段地號317-55北側,係一直於向東延伸約50M成斜三 角型面積,其所滋生誤差面積均皆同為一致性間距誤差面積 28平方公尺土地現況事實,即充分明證本案真相。地籍分割 原圖錯誤肇致產生一直於向南位移虛增前西面寬1.2M之一致 性間距誤差面積虛增28平方公尺,上述現況事實導以造之, 全案真相事實臻至切確可稽明證。
4.另按現場實地鑑測土地現況地號317-55土地得證其實地前西 面寬係為6.10M,其後東面寬則為8.1M。惟現況地籍圖之前 西面寬係4.90M,而後東面寬則係7.00M。茲生現地籍圖短差 於實地土地面積現況事實,所短差面積則係與由北面向南面 所滋生位移前面寬1.2M之一致性之間距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相符一致,依據現場鑑測實地,現況實測事實即獲 充分明證真相確鑿足稽全案實情事實,據此:實測實地土地 現況事實,即獲充分得證317-55地號地籍圖前西面寬係較實 地實減面寬1.2M,而其後東面寬則係實減1.10M,面積亦同 實減與上述7筆地號土地北面所滋生位移之一致性間距誤差 面積28平方公尺相符事實,爰依據實地再鑑界鑑測土地現況 不符事實,即充分足稽明證全案真相事實至明。 5.317-55及其東面所毗連等7筆地號土地南面係皆圖、地、物 相符,面積無何差異不符,據此即應無有任何差異圖線,惟 有關單位卻佯稱更正南面0.1米完竣,即謂南面面積不符更 正完竣,以塘塞317地號群北側土地,即北面地號317-55土 地北側及其東面所毗連至地號317-4等7筆地號土地之北側範 圍內,於53年修測後即皆原位存有現圖所短號差於原圖面積 28平方公尺土地,其原猶位存在317地號北側,即上述地號 317-55北側及其東面所毗連等7筆地號北側之土地範園內, 因其係最晚分割之土地,故317地號群所減少之28平方公尺
,於53年修測後皆係集中於此。其系爭國有土地北面所增加 的則係其南面所減少的面積28平方公尺。地籍分割圖線與其 建物牆壁中心線現況實測圖不相符,即圖、地、物不一致之 情案事實至明。
6.爰據上述土地現況事實系爭國有土地317-85,317-77及其東 面323-13等國有土地之北面324地號群34戶地籍圖面積係較 原土地登記面積虛增28平方公尺。另於南面317地號群北側 ,即地號317-55北側土地與其東面317-61、317-60、317-80 、317-79、317-78、317-4等7筆毗連地號土地北側,地籍圖 面積係較原登記面積實減28平方公尺事實。
7.惟於317地號群北側,即地號317-55北側及東面所毗連地317 -61、317-60、317-80、317-79、317-78、317-4等7筆地號 土地北側範圍內,則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茲依 據被告中正地所二字第12037號通知北區錦村段317-55地號 地籍圖面積短差於土地登記面積要求更改土地登記面積109 平方公尺更正為102平方公尺案件補正通知書2頁即證全案事 實。
8.茲郭員於從事現場實地丈量324-56、-55地號北側,即益華 街74號房屋(即同段地號324-9、-51)南側牆壁中心線起算 ,南至317-85地號北側,即原告所有益華街68號房屋北側緣 牆壁止,其四側面臨益華街實地長度為14.03米,但圖面長 度為12.9米,圖面短少於實地1.13米,而324-56、-55地號 圖面前鄰益華街面寬12.9米,實地則為14米,多出1.1米… …土地面積約0.0028公頃,「其增加部分即317地號群所減 少者」,因317地號群北側土地317-55、-61、-60等地號在 62年方實施分割係最晚分割者,故所短差之圖面面積皆集中 此處。即系爭土地之圖、地確有不符,如不予更正,則由此 類推每戶牆壁中心線與地籍圖分割圖線間俱有差距須逐戶拆 屋還地,顯不合理」。闡明引述上列有關系爭國有土地317- 85、-77和323-13以及相關317地號群北側,即明證上述7筆 地號土地北側範圍內,係均同肇生地籍分割線與現況牆心不 符情案事實,歸賦明確真相事實可稽充分明證。 9.於按現場實地317地號北側,即地號317-55北側及其向東所 毗連之317-61、-60、-80、-79、-78至317-4等7筆地號土地 北側「現有圍牆」,即系爭國有土地地號317-85、-77及323 -13、-14北、南側修測線正確位置。依據:原所有人賴東歆 之修測當時調查卡記載實界址點為「水溝」,即係毗連於一 起之北側緣現況事實足稽明證,系爭原國有土地地號317-77 、-85及其東面毗鄰323-13、-14國有土地,即益華街76巷2 號(即地號324-70、-59)和76巷1號(即地號324-71、-14)
等土地南側之範圍內,現尚猶毗連位存在一起之「水溝和南 側「現有圍牆」間,其係與原所有人賴東歆之修測當時調查 卡記載之界址點為「水溝」,即與現場實地南側現有圍牆間 ,依據調查卡所記載實界址點屬「水溝」之現況所在位置事 實顯係相符,再證南側「現有圍牆」、「水溝」即係國有土 地南側修測線正確位置,茲土地測量局重測股朱信修股長庭 訊時特別強調「現有圍牆」,即修測線正確位置。據此:再 鑑測實地土地現況事實,亦明證真相事實,充分歸賦確切足 稽明證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修測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即地籍圖原臺中 市北區錦村段317之55、317之60、317之61、317○00○000 ○00○000○00○000○0○號七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位移 1.2米,經界線有錯誤,依法辦理更正。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略以:「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處理:……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 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查本案實緣自83年 間,原告申請坐落臺中市北區○村段000○00○000○00○000 ○00○號3筆土地合併及鑑界,因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不 符,超出容許誤差範圍,被告乃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原 告陳情請求釐正地籍圖線,被告以84年中正地所二字第0106 9號及14559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84年7月15日府祕訴字第96899號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移權責單位辦理,被告乃報由臺中市政 府以84年10月5日84府地籍字第136693號函核復,據以辦理 分割圖線更正,原告不服前開更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乃 轉主張修測後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土地面積(土地登 記總面積)較地籍原圖面積少0.0028公頃,其肇因顯係屬分 割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面積,經被告否准其請求後, 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期間並曾陳情 監察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判決駁回。於 其之後,原告仍陳情不斷,查所舉事項均非新事證,經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陸續以100○00○00○○市○○○○○0000000 000號及101年1月18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10002333號函、101 年4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041016號函及101年7月25日 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118278號函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
2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20030092號函、被告以102年1月25日 中正地所二字第102000086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以104年5月29 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40113712號函答復原告在案,本案至已 明確,相關訴願決定書、法院判決書、監察院調查意見及函 復文等皆以闡明詳盡,是以被告未另再次予以詳復。 2.卷查本案北區錦村段土地係於53年4月14日由前臺灣省政府 地政局測量總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完 成地籍圖修測,修測成果依法公告期滿,各相關土地所有權 人無異議而確定,該區地籍圖各地號群間之圖線因修測而重 新測量製作新圖,舊地籍圖即停止使用,當時該段324地號 群與317地號群之間隔著未登錄地,未登錄地南側屬317地號 群;北側則屬324地號群,兩地號群隔著該未登記土地各自 演變異動,從未有彼此合併之情形。原告於62年間買賣取得 同段317-55地號土地,另毗鄰同段317-77、317-85地號2筆 土地,係原告於66年及68年間分次依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程序 ,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未登錄地之登錄及取得,其南北兩側地 籍線,均係53年地籍圖修測公告確定之修測線,且該地籍線 自修測後並未經更動,謹先予陳明。
3.原告狀訴因修測後分割測量原圖錯誤,導致由北區錦村段32 4-5地號北側起,於南面所毗連各地號地籍分割線一直向南 位移至原國有土地同段317-85、317-77地號,再續於向南位 移,逾越原國有土地南側「現有圍牆」修測線位置,再續於 南移至317地號群北側土地(即同段317-55地號土地北側及 其東面所毗連同段317-61、317-60、317-80地號至317-4地 號等7筆土地之範圍內),肇使系爭317-85地號原國有土地 北面,實地較地籍圖面積虛增,南面則產生實減,均同為前 西面寬1.2M之一致性間距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導致嚴重損 及53戶人民重大權益一節,卷查85年府訴一字第150528號臺 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第2頁末行:「……訴願人請求將系爭 317-55、317-77、317-85號(修測後仍為未登錄國有土地) 之地籍圖線應向北移乙節,經查系爭原317、317-4地號土地 由原本府地政局測量總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依據民國51年頒佈之『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 』,於民國53年4月14日辦理地籍圖修測,當時尚無317-55 、317-77、317-85號等3筆地號,且該土地原來亦非施君所 有,與地籍調查無關,其成果原所有權人並未異議而經公告 確定,又53年4月14日修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圖形 曲折,呈不規則形態,53年4月14日後即依修測後之地籍圖 為依據(比例尺1/600),舊地籍圖同時公告截止使用,該 未登錄地之圖線正與原來形狀不同,係呈規則等寬之形狀,
未登錄地南側屬317地號群;北側屬324地號群,兩地號群隔 著該未登記地各自演變異動,從未有彼此合併之情形。既隔 著未登錄地,兩地號群間自無其面積及界址之因果關係。且 因施君取得317-55地號時,已距修測完成,舊圖截止使用後 9年餘,買賣時自無新舊地籍圖線之疑慮,施君復於66年及 68年間分次依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程序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未登 錄地之登錄及取得,對地籍圖之圖線自屬無疑。另系爭未登 錄地既經施君分次取得,自無他人使用其申購取得之土地的 情形;自無地籍圖線應向北移至324地號群內之理,亦無尚 有未登錄土地之情形,次查錦村段317地號土地,係於51年 度辦理地籍圖修測,修測後錦村段317地號土地面積為1.219 7公頃,經本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新檢算地籍原圖面積結 果,為1.2225公頃,兩者相較增加0.0028公頃,尚符合現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誤差之規定,其修測成果尚無不 符,……」,另按87年7月28日(87)院台內字第000000000 號監察院調查意見二:「(前略)今因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 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及界址爭議,提出舊地籍圖與修測後地籍 圖線不符之質疑,於事理顯有誤解。況317、324母地號間地 籍線自修測後即未經更動,復經多次檢算面積,均於規定公 差值內,分割後各筆之面積總合與分割前面積相符,施學珍 主張應逾越至其他地號群內求取,自無可採,顯無修正地籍 線之理由……」。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 決書(第14頁第9行):「……修測後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 既在誤差容許範圍,尚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逕行更正情形等情,業經本院87年判字第104號 判決理由敘明在案。原告仍執詞主張系爭317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少0.0028公頃係位於317-61、-60等地號北側323-13地 號圍牆內,尚非可採。……」同前判決書(第14頁末行): 「……另主張324地號群內分割線與實際不符一節,經查324 地號分割當時並未與317地號合併辦理,若分割線與實地不 符,亦與原告之317地號群不生關係。系爭317號土地面積之 登記係依照公告確定之地籍圖修測之結果辦理登記,修測後 之地籍原圖經土地測量局重新檢算結果,317地號圖上面積 1.2225公頃,較登記面積增加0.0028公頃,尚在誤差允許範 圍內,業如前述,則修測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尚無不符,自 無准許更正之理。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及76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有間 ,無援用之餘地。被告否准其更正面積之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論旨難認有理由。」復依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7日府授地
測二字第1010041016號函說明三文末:「(前略)是以,本 案台端所陳毗鄰於北側同排建物之34戶房屋現況地籍圖分割 線與牆壁中心皆不符乙節,其分割過程無違,亦無前開住戶 所有權人提出陳情或異議,是台端所稱『嚴重損及53戶人民 之重大權益』情事,與實際似有出入。」
4.另原告陳訴:「……錦村段317-85、317-77地號土地與申購 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原現場記錄顯係位置不符,產生與北面 所毗鄰324-23地號土地,滋生修測後分割原圖錯誤,肇使地 籍分割圖線,由北向南位移逾越其原國有土地南側修測線上 『現有圍牆』南面他人房屋土地範圍內」一節,卷查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4行):「 ……再查系爭土地北側,無論有無原告所稱「光牆」、「現 有圍牆」(依其所提圖示,現有圍牆係位於317-77、317-85 地號北側,原324-23、317-56地號現已合併之324-23地號內 及位於317-61、317-60等地號北側323-13地號內),原告自 稱該牆係修測後依修測線所建,則上開圍牆與修測線縱有不 符,應係興建時未按修測後之修測線興建,當無以興建在後 之建物實地位置與修測線位置不符,反推主張在前之修測線 係錯誤餘地。」又按(87)院台內字第000000000號監察院 調查意見二:「(前略)施學珍所有坐落上開地號之益華街 68號建物興建於62年,建照執照並無所指訴「原現有圍牆」 ,所謂渠所建「原現有圍牆」之興建時間自應晚於建物,而 建物坐落土地之地界如前述係早於53年即修測完成,渠以圍 牆所在現場與地籍圖不符認為地籍圖界址有錯,亦非有理由 。」
5.次關原告陳訴其所有錦村段317-55地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 積不符,超過法定允許誤差範圍,不應僅以更正南側0.1米 即謂更正完竣,茲請由國土測繪中心檢算,以昭公信一節, 卷查前開317-55地號面積超出公差,係於民國62年原分割圖 線訂正誤差造成,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 書第16頁第10行:「……上開62年原分割圖線訂正誤差,嗣 由被告以84年9月23日84中正地所二字第11542號函報臺中市 政府,經該府以84年10月5日84府地籍字第136693號函核復 ,並經被告據以辦理更正完竣,目前已無謬誤等情,亦據前 臺灣省政府85府訴一字第150528號訴願決定及本院87年判字 第104號判決認定在案……」。
6.本案原告所有錦村段317-55、317-85、317-77地號土地界址 爭議,歷經多次鑑界、再鑑界及法院鑑測,其地籍圖界址已 至明確,所陳相關訴求迭經訴願、再訴願、內政部再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且業已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
4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仍執詞行政法院之判決疏漏違誤,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6條:「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 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 決意旨為之。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 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 定或處分。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訴請被告應就修測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 即地籍圖原臺中市北區錦村段317之55、317之60、317之61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七筆土地北側 地籍線向南位移1.2米,經界線有錯誤,依法辦理更正,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以106年7月12日、8月21日、8月25日陳情書 ,向被告陳情修測後原測量地籍分割原圖錯誤,即地籍圖原 臺中市北區錦村段317之55、317之60、317之61、317○00○ 000○00○000○00○000○0○號七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位 移1.2米,經界線有錯誤,應依法更正。被告以106年8月28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60008714號函復原告,就原告所陳因分 割測量原圖錯誤,產生誤差面積28平方公尺等疑義,敘明業 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另原告所陳 各節,因非新事證且該所業經多次回復在案,不再予以回復 ;另就原告主張所有錦村段317-55地號面積超過容許誤差範 圍,及317-55、317-77、317- 85地號面積計算應以單獨計 算一節,業依臺中市政府84年10月5日84府地籍字第136693 號函辦理更正完竣,且所有3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單獨計算 結果,與登記面積並無不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原 告106年7月12日、8月21日、8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等件附 卷可稽(訴願卷第212-227、232-238、278-295頁、本院卷 一第445-4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107年8月28日函為被告否准原告以陳情方式主張因同段 317之55、317之60、317之61、317之80、317之79、317之78 、317之4地號7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位移1.2米,經界線有 錯誤,向被告請求應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 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106年7月12日、8月21日、8月25日陳情書,經本院 於108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原告闡明其所陳情之事項 ,經原告陳明其陳情事項與其訴之聲明第2項一樣(本院 卷二第129頁),則被告以106年8月28日原處分函復原告 ,就原告所陳因分割測量原圖錯誤,產生誤差面積28平方 公尺等疑義,敘明業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另原告所陳各節,因非新事證且業經被告多次 回復在案,不再予以回復;另就原告主張所有錦村段317 -55地號面積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及317-55、317-77、317 - 85地號面積計算應以單獨計算一節,業依臺中市政府84 年10月5日84府地籍字第136693號函辦理更正完竣,且所 有3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單獨計算結果,與登記面積並無 不同等語。惟按被告以上開原處分函及以102年1月25日中 正地所二字第1020000868號函(本院卷一第521-523頁) 內容予以函復,均係就修測後地籍圖分割線與現況不符予 以答覆,並未針對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事項予以答覆,核其 內容係對原告主張系爭經界線錯誤,申請更正乙事予以否 准,係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 性質,原告自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㈢臺中市北區錦村段317-55、317-60、317-1、317○00○000○ 00○000○00○000○0○號等七筆土地北側地籍線,為修測後 之修測線,並非嗣後分割之分割線:
查系爭317-55地號之母地號317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2153 公頃,53年4月14日修測地籍圖登記之面積為1,2197公頃。 53年10月5日逕為分割出317-2、-3、-4地號土地;61年6月 21日317-4地號再分割出317-27至-43等地號;62年11月28日 317-4地號復分割出317-55至58地號4筆;317-4地號土地於 62年6月23日間再分割為317-4、-60、-61地號3筆。益證錦 村段317-55、317-60、317-1、317-80、317-79、317-78、 317-4地號等七筆土地北側地籍線,為修測後登記之地籍圖 線,並非嗣後分割之分割線,此為被告所主張,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原317母地號業於53年4月14日修測公告確定,原告不得再爭 執該修測地籍圖線錯誤:
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 得更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69條所稱登記錯誤
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不符而言。」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 所明定。
⒉查原317母地號於51年間修測,係測量總隊依修測指要, 在該地區辦理地籍圖修測,當時317地號群僅有317、317 -1地號2筆土地,同段324地號群有324至324-18地號等筆 土地,兩地號群間為未登錄土地,尚無街廓之畫分。測量 總隊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317地號所有權人指界北 側「以田埂為界」)重新為地籍整理施測,測量結果,31 7地號群、324地號群及其間未登錄地之圖線因修測重新測 量製圖,故其東西南北四至圖線及形狀均與修測前之地籍 圖形不同,該隊再依修測之測量圖重新計算其面積,317 地號修測後面積亦由原登記面積1.2153公頃增為1.2197公 頃。新地籍圖線及面積嗣經公告,各相關所有權人未異議 而確定,舊地籍圖及舊登記面積廢止,其後即以修測公告 之圖線及面積為使用、管理之依據,於53年4月14日逕為 改測土地標示登記(本院卷一第707頁)。修測後之地籍 圖並非依舊有地籍圖轉繪,新地籍圖線及面積於公告確定 後,所有權人自不能再以新面積較舊面積減少或新圖線與 舊圖線不同而主張新地籍圖線或面積錯誤。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亦明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 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 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 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 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 重測(本件修測時土地法尚無重測規定,該修測即嗣後土 地法規定之重測程序)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 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 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 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
㈤原告主張毗鄰北側324地號群因分割錯誤,導致其地籍線向 南位移,並影響系爭地籍圖線,為無理由:
⒈查53年4月14日修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圖形曲 折,呈不規則形態,53年4月14日後即依修測後之地籍圖 為依據(比例尺1/600),舊地籍圖同時公告截止使用, 該未登錄地之圖線正與原來形狀不同,係呈規則等寬之形 狀,未登錄地南側屬317地號群;北側屬324地號群,兩地
號群隔著該未登記地各自演變異動,從未有彼此合併之情 形。既隔著未登錄地,兩地號群間自無其面積及界址之因 果關係。又原告於62年間經買賣取得錦村段317-55地號土 地,土地取得時間距51年間辦理地籍圖修側已11年,距53 年修側成果公告確定完成改測登記亦已9年餘。原告既非 修測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且66年及68年間分次依畸零地 合併使用之程序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未登錄地之登錄及取得 ,對地籍線自屬無疑。況317、324母地號間地籍線自修測 後即未經更動,復經多次檢算面積,均於規定公差值內, 分割後各筆之面積總合與分割前面積相符,原告主張應逾 越至其他地號群內求取,自無可採,顯無修正地籍線之理 由。另系爭未登錄地既經原告分次取得,自無他人使用其 申購取得之土地的情形,自無地籍圖線應向北移至324地 號群內之理。
⒉另土地測量局固曾以85年9月6日地測二字第18354號函囑 被告更正地籍圖線,惟查該函敘明係地籍分割線與現況不 符,且依所附附圖顯示,分割線不符情形係指324地號群 之分割線,非指黑色外圍修測線,亦非指317地號群之任 何圖線,自不得為更正修測線之依據。系爭修測線係依土 地所有權人指界測量公告確定,修測後圖面面積與登記面 積既在誤差容許範圍,尚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逕行更正情形等情,業經最高行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理由敘明在案。原告仍執詞主張 系爭317號土地登記面積少0.0028公頃係位於317-61、-60 等地號北側323-13地號圍牆內,尚非可採。且系爭土地之 母地號317號土地面積,業於民國53年公告,各相關所有 權人未異議而確定,嗣後該土地分割為多筆土地,已分屬 各不同所有權人,原告係日後才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 未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即請求將系爭地籍圖線更正,亦於 法不合。另原告主張324地號群內分割線與實際不符一節 ,經查324地號分割當時並未與317地號合併辦理,若分割 線與實地不符,亦與317地號群不生關係。是原告主張毗 鄰北側324地號群因分割錯誤,導致其地籍線向南位移, 而影響系爭地籍圖線,自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土地北側,無論有無原告所稱「光牆」、「現有 圍牆」(依其所提圖示〈本院卷一第191頁〉,現有圍牆 係位於317-77、-85地號北側,原324-23、-56地號現已合 併之324-23地號內及位於317-61、-60等地號北側323-13 地號內),原告自稱該牆係修測後依修測線所建,則上開 圍牆與修測線縱有不符,應係興建時未按修測後之修測線
興建,當無以興建在後之建物實地位置與修測線位置不符 ,反推主張在前之修測線係錯誤餘地。
㈥另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係因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號3筆土地 ,其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經被告報請臺中市政府 辦理分割圖線更正,原告不服該更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係因原告主 張同段324地號群因分割錯誤,導致地籍圖分割線向南位移 至317-77、317-85地號土地內,造成面積不足,請求更正面 積。上開二件判決之訴訟標的,均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 就同段317之55、317之60、317之61、317之80、317之79、 317之78、317之4地號7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位移1.2米, 經界線有錯誤,應依法辦理更正之標的不同,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上開2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勘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系爭317之55等7筆土地北側之修測線並無錯誤,被告 未依原告所請更正,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 即被告106年8月2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