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36號
TCBA,107,簡上,36,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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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葉永霖即葉牙醫診所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僱用勞工即訴外人郭穎樺(下稱郭女)於民國( 下同)105年6月1日到職擔任牙醫師助理,郭女於105年12月 28日告知上訴人懷孕情事,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以郭女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郭女認上訴人涉有懷孕歧視,遂 於106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案經106年4月17日苗栗縣 106年度防制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會 議審議,認上訴人性別歧視(懷孕歧視)成立,被上訴人乃 以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 月19日府勞資字第106009534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6月19日107年度簡字 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訴外人葉向陽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 之供稱「郭女在離職前有與同事告知懷孕,但僅口頭告知負 責人與同事,負責人在106年1月15日晚上,委託妻子謝宜春 電話告知郭女資遣」、證人郭女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 發展處訪談之供稱「我在105年12月13日去周博治婦產科驗 孕得知懷孕7至8週,105年12月27日確認小孩有心跳,於105 年12月28日口頭告知葉永霖懷孕事由,在106年1月15日晚上 約9時50分許,接到醫生娘來電告知,我目前懷孕可能不適 合牙科工作,要我在l月16日中午辦理離職手續」、郭女於



原審法院證稱「我是105年12月28日LINE告知何燕姈,我是 先跟何燕姈說,在一兩天之內有跟醫生葉永霖葉向陽說我 懷孕的事,當天還有另外兩位同事在場」等內容,並參郭女 與何燕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郭女之診斷證明書,認定郭 女於105年12月28日有口頭告知上訴人懷孕乙節,容有疑義 :
⒈訴外人葉向陽當時究係基於何身分接受被上訴人之訪談? 其訪談內容之法律性質為何?均未據原審查明及於判決理 由欄內說明其法令依據,即逕認訴外人葉向陽於被上訴人 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時之訪談內容,係屬證人之供 述,並逕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積極證據。據此,已足徵 原判決其採證已顯屬率斷。況訴外人葉向陽於原審庭訊時 以證人身分就郭女是否有口頭告知負責人懷孕等情,其明 確供稱略謂:「(問:你剛才講說資遣郭女,不知道郭女 已懷孕,請提示鈞院卷126頁的談話紀錄表,裡面有一段 ,請問何時得知申訴人郭穎樺懷孕情事?你回答說,郭員 在離職前有與同事告知懷孕,但僅口頭告知負責人與同事 ,郭女有無口頭告知負責人跟同事?)答:口頭告知的意 思是說她怕懷孕,不想協助拍X光片,我當初的意思是這 樣。」、「(問:你有在診所裡面聽過,郭女跟你或者跟 其他同事講說她懷孕的事情?)答:我沒有聽說過。」等 內容在卷。惟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予審酌 ,且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據此 ,亦足徵原判決業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 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再者,證人郭女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時 雖供稱:我在105年12月13日去周博治婦產科驗孕得知懷 孕7至8週,105年12月27日確認小孩有心跳,於105年12月 28日口頭告知葉永霖懷孕事由云云。惟查,證人郭女於原 審庭訊時供稱略謂:「(問:你是否有告訴原告或其他人 你懷孕即事情?)答:有,我有告訴老闆跟其他同事。」 、「(問:其他同事是誰?)答:當時面試我的何燕姈小 姐。」、「問:你所謂其他同事就是只有何燕姈?)答: 除何燕姈還有其他同事。」、「(問:其他同事是誰?) 答:徐芸珍、陳鎧慧。」、「(問:你說你有告訴原告, 是在哪時候告知的?)答:是在好像12月27日晚間下班結 帳的時候告訴醫生的。」、「(問:你當時還有哪些人在 場?)答:除了晚班工讀生,其他員工都在場。」、「( 問:你告訴何燕姈、徐芸珍、陳鎧慧說懷孕這件事情是什 麼時候?)答:產檢確定懷孕之後,寶寶還沒有確認心跳



之前,我有跟何燕姈做討論,看是怎麼樣分配工作。」、 「(問:跟其他兩位同事是什麼時候告知?)答:是跟老 闆告知的當天,其他同事也是當天得知。」、「(問:《 提示原證5之LINE》,是否你的?)答:是,是我跟何燕 姈的對話。」、「(問:LINE的對話時間2016年12月28日 ?)答:是。」、「(問:你是當天才告訴何燕姈你懷孕 的事?)答:是。」、「(問:LINE訊息裡面有寫到,不 過我想到3個月再說,這是你當時的想法?)答:對,因 為當時只是確定懷孕,寶寶還沒有心跳,我怕會有流產的 疑慮,打算3個月之後才告訴其他人,這是我當時的想法 。」、「(問:依照你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是說在105年 12月27日確認胎兒有心跳,這個日期早於你跟何燕姈用LI NE聯絡的時間,你是否可說明原因?)答:應該那時候有 考量到3個月不能公開的部分,然後我會跟她說,因為何 燕姈個子比較矮,如果高一點的東西,她會請我幫她拿, 我是考量到我自己懷孕的部分,不能拿高的東西,所以我 那時候才會特地跟她說如果是這部分要幫忙,就請其他同 仁。」、「(問:照診斷書跟LINE的聯絡資訊,你告訴何 燕姈的時間,當時胎兒已經有心跳,是否如此?)答:我 比較記得,我原本的本意是想要3個月之後公開這個資訊 ,可是會特別跟何燕姈說,是因為保護寶寶的理由,沒有 辦法幫她的忙,所以會特別跟何燕姈私下講,因為她比較 會麻煩我做其他事情,還有X光片的部分,我會比較擔心 寶寶的發育,那時候才會提前告知大家。」等內容以觀, 已足徵證人郭女供述告知上訴人懷孕之時間,其前後供述 相互不一,難足採信。再者,茲據郭女於105年12月28日 以LINE方式向診所其中一位員工即證人何燕姈提及其懷孕 一事,惟其對話內容略謂:「(訴外人郭穎樺傳送):Hi 午安!要跟你說,我懷孕了喔!」、「(何燕姈回應): 恭喜你喔那你要跟大家說。現在幾週了?」、「(訴外人 郭穎樺傳送):不過我想等3個月再說」等內容以觀,足 徵訴外人郭女當時雖曾向診所同事即證人何燕姈提及其已 懷孕之事,惟其於該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示要等3個月後 再告訴大家等語,顯然郭女當時並無告知他人其已懷孕之 意。故,郭女於被上訴人勞工及青年發展處106年2月13日 談話紀錄表所陳稱略以:「(問)是否有簽訂勞動契約? (答)口頭約定,105年6月1日開始上班。(問)何時得 知自己懷孕?答:105年12月13日至周博治婦產科驗孕得 知。(問)何時告知公司或主管懷孕情事?(答)105年1 2月27日確認小孩有心跳,105年12月28日口頭告知老闆(



即上訴人)懷孕乙事。上訴人反應平和且有祝福。(問) 診所在得知懷孕情事之後,有何作為?(答)醫生及醫生 娘有在談話提到懷孕有可能會造成工作上輪班的困擾。( 問)何時遭上訴人資遣?資遣事由為何?(答)106年1月 15日晚上約21:50接至醫生娘來電告知,我目前懷孕可能 不適合牙科工作,要我在1月16日中午辦理離職手續。」 等內容,即顯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而難足採信。 ⒊又,茲據證人何燕姈於原審庭訊時供稱略謂:「(問:請 提示原證5,LINE的訊息,這些內容是否是郭小姐傳送給 你的內容?)答:是。」、「(問:郭女當天除了用傳送 訊息給你,有無當面跟你或診所同事宣布說她懷孕的事? )答:沒有。」、「(問:郭女除了傳送訊息給你之外, 有無傳送給其他人?)答:沒有。」、「(問:你有無聽 過其他同事郭女有傳送訊息給他們?)答:沒有聽說。」 、「(問:郭女除了用LINE告知你懷孕以外,之後有無再 就她懷孕的事情跟你討論?)答:沒有。」、「(問:你 提供LINE的對話截圖只有1張,對話是否有繼續,是否可 以提供?)答:沒有繼續對話。」、「(問:就聊到12點 47分,就沒有再聊了?)答:對啊。」、「(問:郭女就 沒有再聊任何有關她懷孕的事情?)答:沒有聽她說。」 、「(問:有跟你告知說她有口頭告知?)答:她就是傳 LINE跟我講,我也就回她,我說你要跟大家講。」、「( 問:因為LINE只有上半段,沒有看到下半段?)答:我就 強調說你要親自去跟老闆跟其他同仁講。」、「(問:她 有說她有跟老闆講了嗎?)答:我不知道,我工作很忙。 」、「(問:所以她也沒有講?)答:對。」等內容以觀 ,亦足徵郭女除以LINE告知證人何燕姈其懷孕外,並未再 告知證人何燕姈或上訴人有關其懷孕之事。惟,原審對於 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予審酌,且亦未於判決理由欄 內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據此,亦足徵原判決業已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
⒋至於,有關卷附105年12月28日以LINE郭女與證人何燕姈 提對話內容略謂:「(訴外人郭穎樺傳送):Hi午安!要 跟你說,我懷孕了喔!」、「(何燕姈回應):恭喜你喔 那你要跟大家說。現在幾週了?」、「(訴外人郭穎樺傳 送):不過我想等3個月再說」等內容以觀,足徵郭女在 該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示要等3個月後再告訴大家等語, 顯然郭女當時並無告知他人其已懷孕之意,更不足以證明 郭女有告知上訴人懷孕之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以上



開書證作為認定郭女於105年12月28日有口頭告知上訴人 懷孕之證據。據此,亦足徵原判決顯有「證據矛盾」之違 誤。
㈡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訴外人郭女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指「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 ⒈客觀能力違失部分:查郭女於健保申報程序,時常不依規 定輸入病患相關資料,致診所事後需耗費大量人力查證並 重新輸入更正。再者,郭女在上班期間,時常心事重重又 心不在焉,致其曾因不專心操作,使診所內一台德國製消 毒機因其操作錯誤而當機,不能正常運作,致嚴重影響診 所之運作。又上訴人考量平常醫生用以診療病患所坐之坐 椅有相當精密度,乃要求所屬員工平時不得坐醫生坐椅, 惟郭女竟充耳不聞仍時常坐醫生坐椅,視上訴人之要求如 敝履。另郭女與同事相處不睦,且面對同事時常以「喂」 來呼喊其他同事,造成其他同事心靈上之不適,致嚴重影 響診所內之工作氣氛。
⒉主觀態度怠惰部分:查郭女於上班時間,時常臨時於上班 時間屆至,始以電話告知其無法前來工作須請假等情,致 診所助理人力短缺,導致診所原預約之客戶因醫師無助理 人員可搭配而無法於預約時段準時為其看診,除嚴重擔誤 客戶時間外,並造成客戶因此抱怨連連而影響診所之聲譽 ,此有郭女請假明細表可稽。據此,已足證郭女確有出勤 意願不佳、工作態度不良之情事。再者,郭女於105年12 月19日雖以「改名」為由而申請於12月21日請假,惟經事 後查證郭女不但未辦理改名,反而係與其先生旅遊慶生, 此有上訴人診所員工「陳愷惠」所提其當天臉書資料可稽 (原審原證7參照)。此外,據診所員工「徐秀蓮」事後 向其提及略謂:郭女提出該次假單前向其詢問若以慶生為 由是不會准。據此,足證郭女顯係以不實事由作為其請假 事由。又郭女時常將上訴人診所內之口罩及衛生紙帶回家 ,經上訴人診所同事發現後,其竟辯稱略謂:口罩係使用 過等語云云。惟上訴人診所內員工一天僅約使用1、2個口 罩,然訴外人郭女所帶回家之口罩數量卻遠多於上開數量 ,上情業經證人何燕姈、葉向陽於原審到庭供述相符在卷 。據此,亦足徵訴外人郭女品性、操守確有不佳之情。 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部分:查郭女在上班時間,時常藉故如 廁,有時甚至約15分鐘即如廁1次,且每次如廁時間皆長 達10幾分鐘至20分鐘之久,之後始發現其係「假如廁為名 、講電話之實」,且有時在外面工作之同事,即可清晰聽 到其以手機聯絡其他與工作不相關之事宜,如此不但影響



診所員工之工作氣氛,且因郭女上開行為影響醫師看診之 時間。嗣雖經上訴人多次好言告知其在上班時間應將心力 放在工作上,以避免影響診所之運作,惟郭女竟充耳不聞 ,長期均未見其有改善之意,足證郭女顯已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
⒋綜上,郭女自105年6月1日起開始任職上訴人所屬診所起 之8個月工作期間,其不論在客觀能力或主觀態度上均有 明顯違失,且經上訴人一再要求其改善,並告知若其欲請 假,希提前告知以便事前安排人力,以免增加其他同事工 作量及影響病患權益等情,惟郭女事後仍我行我素,毫無 改善之意願,再加上其於106年1月14日又以不明原因而臨 時請假,為免再造成同事工作負擔及影響診所之運作,上 訴人方決定資遣郭女。故,上訴人係以郭女確有有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所指「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 之情事,方決定資遣,絕非因郭女懷孕之理由予以資遣。 惟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及證人供述未予審酌 ,且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據此 ,亦足徵原判決業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 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退萬步言,上訴人既已提出郭女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指「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相關事由及其證 據,已如前述,顯上訴人確非無故資遣訴外人郭女,且其在 要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領取資遣費等,均未曾 提及其懷孕或不認同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作為 其資遣事由而拒絕領取,亦已如前述。是以,縱認依上訴人 所主張郭女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指之事由不充分, 而不得據以終止與郭女間之勞動契約,惟此乃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郭女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妥適 之疑義,應不得以上開事由即逕以推定上訴人係因郭女懷孕 而予資遣之事實。故,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逕認上訴人所提 出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其非因郭女懷孕而予以資遣,其主 張自難採信,不足以排除其無懷孕歧視之資遣動機。從而, 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所僱勞工郭 女,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云云,核其認事 用法均屬率斷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綜上,核諸原判決其適用法令既有適用不當之違誤,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性別歧視之禁止,源自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貫徹,因 而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制定。該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 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 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 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 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 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 素,負舉證責任。」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 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 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 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另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舉證責 任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雇主對受僱者之差別待遇,是否係 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之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 舉證上多有困難;且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多屬雇主之人事 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故課予具有優勢地位且掌握資 訊之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亦即,受僱者僅須提出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曾因性別因素致遭 受雇主為不利對待一事,得有大致之心證,雇主即應就該項 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 之認定。而鑒於性別平等會係由熟悉性別議題之專家學者所 組成,其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故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並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 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 或處分。」
㈡次按懷孕受僱者在職場中所受到的差別待遇並不侷限於資遣 、解僱或強制留職停薪等不利待遇,雇主基於成本考量及對 懷孕女性之刻板印象,可能對懷孕之求職者與受僱者懷有偏 見,因而在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 福利給予、教育訓練以及勞動條件等方面給予其差別待遇。 又雖然並非每個女性皆會選擇懷孕或都可以懷孕,但因懷孕 而在職場中受到差別待遇者均為女性,男性不會遭遇此種困 境與問題。因此,懷孕歧視核屬雇主基於性別而採取之差別 待遇,堪認為性別歧視之範圍。
㈢查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結果及言詞辯論意旨論明「上訴人資



遣郭女與知悉懷孕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聯」、「難認 郭女已達上訴人所指不能勝任之情事」,經核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⒈原判決參酌郭女與何燕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郭女之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見原審卷第52頁、第124頁),並採納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葉向陽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 處訪談時之供稱:「郭女在離職前有與同事告知懷孕,但 僅口頭告知負責人與同事,負責人在106年1月15日晚上, 委託妻子謝宜春電話告知郭女資遣」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以及證人郭女於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 時之供稱:「我在105年12月13日去周博治婦產科驗孕得 知懷孕7至8週,105年12月27日確認小孩有心跳,於105年 12月28日口頭告知葉永霖懷孕事由,在106年1月15日晚上 約9時50分許,接到醫生娘來電告知,我目前懷孕可能不 適合牙科工作,要我在1月16日中午辦理離職手續」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頁)」,與郭女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 :「我是105年12月28日LINE告知何燕姈,我是先跟何燕 姈說,在一兩天之內有跟醫生葉永霖葉向陽說我懷孕的 事,當天還有另外兩位同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第157頁),而認定郭女於105年12月28日有口頭告知 上訴人懷孕乙節;原判決亦敘明:證人葉向陽雖亦證稱因 為郭女常說謊,所以負責人與同事實際上不知道郭女是否 真的懷孕等語,惟不能推翻郭女業已告知上訴人懷孕之事 實;有關懷孕歧視之有無,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查郭女 係於105年12月28日告知上訴人其懷孕一節,惟郭女於106 年1月15日即遭上訴人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之事實, 業如前述。是郭女遭上訴人資遣,係在郭女告知上訴人其 懷孕後約半個月時間所發生,足見上訴人資遣郭女與知悉 其懷孕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聯等語。經核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審用以認定郭女有 於105年12月28日以口頭告知上訴人懷孕之證據,均容有 疑義云云,無非係上訴人憑己主觀臆測,指摘原判決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非可採。 ⒉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郭女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無法勝任工作乙節,原判決已闡明,上訴人與郭女間之 勞動契約,若欲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亦即上訴人須使用勞動基準法 所定保障勞工之各種方法,仍無法改善時,始得終止。並 審酌郭女之請假紀錄(原審卷第53頁),認定:依該請假 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知悉郭女懷孕前,郭



女有5日臨時請假而補提假單之情事,顯見上訴人所指郭 女臨時請假乙節,於上訴人知悉郭女懷孕前即已存在。再 依全案卷證,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對郭女施以輔導、指導之 改善措施,亦未有相關懲處之行為,實難認郭女已達上訴 人所指不能勝任之情事。況上訴人於知悉郭女懷孕後,郭 女僅有2次(106年1月9日、106年1月14日)數小時之臨時 請假紀錄,上訴人旋即於106年1月15日告知郭女欲資遣郭 女,客觀上上訴人之解僱程序已難認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原則,亦難謂與郭女懷孕乙節毫無關係等語。原審認定之 事實,經核與所引用證據並無不合,且所依據之法令並無 違誤,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云云,核無足採。
㈣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證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 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如前,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 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上訴人主張郭女口頭告知上訴人懷孕之證據有疑義, 且其有客觀能力違失、主觀態度怠惰、違反忠誠履行勞務之 情形,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指「勞工對於所擔任 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始予以解僱,原審未斟酌上訴人解 雇郭女之理由,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用,逕以郭女 不實之陳述而認定上訴人係以懷孕理由解雇郭女,已有適用 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可取。從而,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法規適用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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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