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周鳳儀
上訴人(原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上訴部分駁回。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周鳳儀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9時20分許,駕駛號牌 KGY-5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清 水區北堤路與北五路口,因「闖紅燈(北堤路直行往西)」 之違規行為,為內政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當場對上訴人周鳳儀製開第U4B00409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續於107年5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0409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上訴人周鳳儀第3階段罰 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周鳳 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3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超過罰鍰新臺 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 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兩造均表不服,分別對原判決不利 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周鳳儀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周鳳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被告僅依員警提供之路口翻拍照片及隨身警用行車記錄 器截取片段對話為不利於原審原告之證據,又辯稱當場舉發 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為唯一證據方法,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歷,並經具結後為證述,不失為證明方法 云云,惟員警判斷有錯誤時,即有爭議,為確保民眾權益, 故警員職勤規定取締時均需全程錄影錄音,因肉眼判斷本有 錯誤可能,原審原告違規地點距離員警所在位置約500公尺 遠,員警以肉眼判斷難認無錯誤可能。又其答辯狀第4點稱 原審原告曾對員警表示「不好意思因趕上班才闖」,有待證 實。答辯狀第5點所載舉發機關107年2月13日中港警行字第 1070002218號函雖以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及微型攝影機採證 影像違規情形,惟其內容不足證明闖紅燈,且言詞中未自承 係因何故闖紅燈。答辯狀第6點所述僅為員警個人主觀認定 ,並無客觀之證據為憑。第7點員警提供之路口翻拍監視器 、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及微型攝影機是否為合格檢測之儀器 ,有無定期更新,仍有疑議。且攔停當時,後方亦有未帶安 全帽騎士,原審被告答辯隻字未提等語。
㈡聲明:⑴廢棄原判決不利(罰鍰1,800元)部分。⑵原處分 就罰鍰1,800元部分撤銷。
四、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原審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7年1 月31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審被告即應使用裁決書裁 決,原審被告未於當時裁決乃屬有誤,故罰鍰逾1,800元之 部分應予撤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是本件爭點在於 :民眾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前到案,並向原審被告陳述意 見時,所稱之「應到案日」,究以民眾「提出陳述意見時」 、「原審被告調查完畢通知民眾時」抑或以「原審被告調查 完畢另給新到案期限時」為準?
㈡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條例規定多處以人民罰 鍰之處罰,此乃為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應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罰法第42條 第1項亦明文原則上應賦予受處罰人民此一權利。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乃針對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事件給予受處罰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罰人向 原審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時,原審被告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 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向舉發機關查證、調查;並本於
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對於人民有利或不利之事項一切 注意,不得枉縱或偏頗。
㈢本案相關時點如下:106年12月31日原審原告違規當場受員 警舉發;107年1月31日舉發通知單到案期限;107年2月1日 原審原告向原審被告提出陳述;107年3月2日原審被告函覆 調查結果,並另給新到案期限日107年4月2日;107年3月28 日原審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107年5月24日原審原告致電原 審被告表示欲製開裁決書。
㈣依據原判決認為,原審原告於107年2月1日第一次向原審被 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審被告於107年3月2日函覆時,即應開 立裁決書,不應再給予新到案期限,調查後另給新到案期限 之作法,顯屬有誤,致逾期限之罰鍰部分遭撤銷。惟此一見 解,顯有可議之處。蓋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假設原 審原告一陳述意見,經原審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即 應立即開立裁決書,此一處置模式顯與「處理細則」第43條 要求必須先調查並「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 員處理意見加以審酌」相違。蓋原審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原 審被告對其違規行為是否明確,並無法確知,須函請舉發機 關提供違規之相關證據或說明,如參考舉發機關所提出原審 原告違規時相關之照片、影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其他相關 資料,最後才可綜合判斷是否加以裁罰。倘依原判決意旨, 應於原審被告函覆原審原告調查結果之時併同開立裁決書, 則其意猶如視為原審原告必不服原審被告之函覆結果,然針 對函覆結果,陳述意見之人民亦可能因舉發機關檢附違規明 確之證物後,自認其違規確鑿,而於原審被告所給新到案期 限前自行繳納罰鍰,原判決自行擬制人民對於原審被告調查 函覆之結果,必然不服,其無必然之擬制,實有不當。 ㈤況依原判決之見解,原審被告應於原審原告提出陳述意見, 查證違反屬實時即開立裁決書,則此將造成法制之混亂。蓋 原審被告裁決書開立後,依法須向原審原告為救濟之教示規 定說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原審原告 須於裁決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撤銷之訴,逾此期間提起行政訴訟將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遭 法院以「逾不變期間」提起訴訟之理由,程序駁回,不予進 行實質審理。故原審被告於函覆原審原告調查結果之同時, 另給新到案期限,除可使原審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欲對調查結 果表示不服之機會外,尚可避免不變期間過早開始進行,所 對人民之不利益,如此方符對人民權利保障之精神,亦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切注意之意旨。
㈥行政處分送達於人民時,即產生「實質確定力」,一旦救濟 期間經過後,於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就發生「形式確定力」 ,人民不得對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再行爭執。固然, 依法行政機關尚得就已具形式確定力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於 自我省查予以撤銷;但對照類似本案之情形,於原審被告調 查期間,行政處分僅生「實質確定力」效力,經調查確認違 規屬實後,始通知人民並另行給予新到案期限,新到案期限 屆期人民仍未到案,原審被告始開立裁決書,起算救濟期間 ,如此將可避免前述紊亂法制之情形,可對受罰人民產生更 高的程序保障。
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部分廢 棄。上廢棄部分,應依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周鳳儀罰鍰2,300 元。
五、爭點:
㈠上訴人周鳳儀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是否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
㈡上訴人周鳳儀於107年1月31日向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陳述意見,是否符合「於期限內到案」之規定?上訴人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另定107年4月2日為新到案期限,並按 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周鳳儀第3階段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 ?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周鳳儀已於期限內到案,上訴人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應裁處第1階段罰鍰而非第3階段罰鍰,於是判決 :「原處分關於超過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有無 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訴人周鳳儀於106年12月31日9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清水區北堤路與北五路口,因「闖紅燈(北堤路直 行往西)」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周鳳儀製 開第U4B004090號舉發通知單;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續於107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周鳳儀 第3階段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 49、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周鳳儀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審參酌卷舉發機關提供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及警用微型攝 影機所錄製之採證光碟、舉發機關第U4B004090號舉發通知 單、107年2月13日中港警行字第1070002218號函、採證相片 ,並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據以認定上訴人周鳳 儀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 罰,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 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周鳳儀上訴意旨否認違規, 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主張之理由或僅其個人之法律歧見,並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周鳳儀於107年1月31日向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陳述意見,應已符合「於期限內到案」之規定,上訴人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另定107年4月2日為新到案期限,並按 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周鳳儀第3階段罰鍰2,3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不合法 :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5條本文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 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 。」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 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 』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可見 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 「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 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未依規 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統一 裁罰基準表」為之,故「統一裁罰基準表」欄內所規定「『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稱之「期限內」或 「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 之日期。
2.處罰機關調查之後重新指定到案日期,一方面雖給予受處罰 人再次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一方面也增加受處罰人被從重處 罰之風險。蓋受處罰人收受處罰機關重新指定到案日期之函 文後,常因自認之前已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故有靜待 處罰機關裁決者,抑或未經裁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因而 遲誤新到案期限,致受從重處罰之情形,實質上反而不利於 受處罰人。故處罰機關為給予受處罰人再次陳述意見機會而 再行指定應到案日期,固值稱許,但不應因此增加受處罰人 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至於受處罰人未於再行指定之到案日 期前聽侯裁決或繳納罰鍰,乃處罰機關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 。
3.經查,依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0○0○0○○市○ ○○○○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2頁)說明欄一記載 :「一、依據周鳳儀君107年1月3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辦 理,……」等語,可知上訴人周鳳儀已於107年1月31日向上 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尚未逾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9頁)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7年(舉發通知單誤 載為106年)1月31日前,故上訴人周鳳儀應已符合於期限到 案陳述不服舉發之規定。惟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接 獲上訴人周鳳儀陳述意見後,以上開函文轉請舉發機關查復 ,嗣又以舉發機關107年2月13日中港警行字第1070002218號 函查復系爭車輛「闖紅燈」事證明確為由,認上訴人周鳳儀 之陳述為無理由而以107年3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033 5號函覆上訴人周鳳儀違規屬實仍應依法處罰,請上訴人周 鳳儀於107年4月2日前繳納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逾期未繳納,則依「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逐期
增加罰鍰至該條之最高額罰鍰並逕行裁決之等語(見原審卷 第53、57頁)。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另定新到案期 限,一方面雖給予受上訴人周鳳儀再次陳述意見之機會,另 一方面卻也增加上訴人周鳳儀被從重處罰之風險,形同加重 受處罰人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應已逾越「處理細則」第44 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蓋上訴人周鳳儀先前於107年1月31日 向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已符合舉發通知 單所定「應期限到案」之規定,此為不變之事實,縱其未於 107年4月2日前繳納罰鍰,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 可於107年4月2日後逕行裁決之,而不應藉此加重處罰。實 則,上訴人周鳳儀雖未於107年4月2日前繳納第1階段罰鍰1, 800元或請求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裁決書,然 其已於期限內之107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先後 二次於107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9日命補正裁決書,上訴人周 鳳儀始於107年5月24日請求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開 立裁決書。類此情形,若僅因受處罰人不諳法律規定之程序 ,遲誤請求開立裁決書之時間,縱於提起行政訴訟後,仍受 加重處罰,顯屬過當。
4.原審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周鳳儀於107年1月31日向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應已符合「於期限內到案 」之規定,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另定107年4月2日 為新到案期限,並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周鳳儀第3階段罰鍰2,300元,及記違規 點數3點,並不合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上訴意旨主張:其對於受處罰人周鳳儀陳述之意見 ,函請舉發機提供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後,再函覆上訴人周鳳 儀,並展延新到案期日,係有利於受處罰人計算救濟期間之 方式,亦符合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原 判決認為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陳述意見後,如認 申訴無理由應使用裁決書裁決之,不應再展延期限之見解, 顯違背法令云云,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周鳳儀已於期限內到案,上訴人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應裁處第1階段罰鍰而非第3階段罰鍰,於是判決 :「原處分關於超過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並 不合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
違法論。」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 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 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違 章事實之裁處,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 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 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交通違章行為是否予以舉發或處 罰,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行政機關固得選擇適當之舉發與否及裁處,惟 應依違章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即有損及 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 行使,若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章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舉發與否 及裁處,對於其中可能違章情節較為輕微而言,該手段不無 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 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予以舉 發或處以定額之處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 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 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 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 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2.「處理細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 授權制訂,在法律所定罰鍰高低限,授權行政機關於裁量之 範圍內,為統一內部裁量處罰輕重能一致,所訂定之統一裁 罰標準。而且,交通違章性質上屬行政罰,應有行政罰法第 18條之適用。又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 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 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 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行政法 院若認原處分有裁決處罰金額高於法律規定之違法時,除有 依法可以自為裁判之情形,否則法院應撤銷原裁決,將案件 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
3.原審認為原處分所為裁處第3階段2,300元罰鍰係屬違法,因 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原審應撤銷原處分,將案件發 回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而不得自行 改判。是原判決逕就原處分關於超過罰鍰1,800元部分判決 撤銷,容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周鳳儀上訴意旨雖未以 此為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
仍應予廢棄。另上訴人周鳳儀違規事證明確,業經原判決詳 述得心證之理由,惟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周鳳儀罰鍰2,300元 及記違規點數3點,既有違誤,又因罰鍰之裁罰涉及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量權,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由 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另為適法之處分。 ㈤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上訴部分,既經駁回,且原處分亦經撤銷,則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1,500元(上訴裁判費)均應由 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周鳳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