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林源慶
被 告 廖紹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紹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臺中市○○區○○000巷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已依拍定程序自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處取得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被告無權占有,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另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原告上開
主張,顯見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未點交予原告,本件原告之
訴訟利益係為實現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之訴訟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萬元(即原告提出之
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拍定金額,至聲明第二項
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5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