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鍾明宏
被 告 曾守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樓下、樓上之住戶關係,
因被告長期在其住處製造噪音而妨害及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並請求:一、排除被告在其住處製
造噪音情事,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原告
上開聲明,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排除噪音行為,無從估算及
特定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
1即165萬元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二項之請求10萬元,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325元。
三、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7、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狀係以電腦繕打後,該起訴書狀後無任何簽名或蓋章,亦未
檢附繕本而不合上開法條之規定。爰命原告應補正有原告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1
份。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8,325元,並補正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其中
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