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8年度,194號
TCEV,108,中補,194,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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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鍾明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併請陳報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資
  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紀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7、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狀係以電腦繕打後,該起訴書狀後無任何簽名或蓋章,亦未
  檢附繕本而不合上開法條之規定。爰命原告應補正有原告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1
  份。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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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