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鍾明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併請陳報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資
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紀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7、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狀係以電腦繕打後,該起訴書狀後無任何簽名或蓋章,亦未
檢附繕本而不合上開法條之規定。爰命原告應補正有原告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1
份。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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