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8年度,17號
TCEV,108,中簡聲,17,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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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魏快樂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58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611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清償債務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關於如附 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魏武雄魏張雪玉於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8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受理中,並已查封 系爭動產,是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 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1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核聲請人其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向債務人所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固為1,300萬元及利息,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強 制執行之系爭動產價值,依系爭強制執行卷內所附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價額共11,000元(如附表所示),則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額已高於系爭動產之價值,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系爭動產之 價值11,000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數額之法定利 率即年息5%利息計算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558元【計算式:11,00 0元×5%×(2年+10/12)=1,558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558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幣值:新臺幣/元)
【參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秋字第 000000號詢價通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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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價格 │金 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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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ECO液晶電視 │1台 │6,000元 │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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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G電冰箱 │1台 │5,000元 │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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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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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