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
相 對 人 鄭林素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之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即明。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以 已合法提起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訴訟類型或有非訟 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情形為限。又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雖未確定,但此項訴訟並未含強制 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原因,債務人自 不得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及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五0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由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未字第五一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前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一0七年 度中簡第三七四三號審理中(按業經辯論終結,定一0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宣判)。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不日即將拍賣抵 押物,然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如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依法聲請前開強制 執行事件於一0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三號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惟並 未對相對人提起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訴訟類
型或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