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靜雯即林慧敏
被 告 陳天送即陳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靜雯、陳天送〔原名林慧敏、陳朝霖均於民國(下同 )95年1月4日改名為林靜雯、陳天送〕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靜雯於93年1月8日協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陳天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元,約定於96年 1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25計付(其中百分之 5.248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02由出售汽車予被告之上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 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5.248)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5.25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5.25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80,721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 務明細及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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